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中法民一终字第8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林娣,女,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代理人:陈景生,男,194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住所地:湛江市海滨三路**号。
法定代表人:勉闻光,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何强华,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钟荣,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林娣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湛开法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2015年11月9日,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通知陈林娣预交一审案件上诉费。同日,陈林娣向本院申请缓交上诉费。2015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5)湛中法缓字第26号《同意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决定书》,同意陈林娣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至结案前。2015年12月17日,本院立案审理。2016年1月18日,本院送达(2015)湛中法民一终字第895号《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给陈林娣,通知其在收到该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4643元,逾期不交,本院则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截止至2016年1月25日,陈林娣没有交纳上诉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关于“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规定,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通知陈林娣在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但截止至2016年1月25日,在本院指定的��限内,陈林娣未交纳上诉费,故本案按陈林娣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陈林娣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文飞
审 判 员 郑玉莲
代理
审判员 林 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禹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