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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刑更103号

罪犯林志尊抢劫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林志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6刑更103号罪犯林志尊,男,现在海南省新康监狱服刑。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6日作出(2006)东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志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执行自2005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罪犯林志尊于2006年7月25日入监服刑。该犯在服刑期间于2009年1月20日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2011年2月25日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2013年3月1日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4年11月28日减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2月26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新康监狱于2016年1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新康监狱以罪犯林志尊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志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林志尊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10月止,累计考核16个月,共获得5个综合表扬,1个单项表扬,共累计6个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林志尊应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服刑期间缴纳罚金人民币1500元。该犯因患有右上肺继发性肺结核,于2015年6月25日经海南省司法医院鉴定为病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罚金缴纳票据、海南省监狱系统病残罪犯鉴定审批表、历次减刑裁定书、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林志尊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该犯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执行机关对其报请减刑十一个月的幅度偏大,对其减刑幅度应调整为九个月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志尊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3月26日止)。减刑考验期为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永平

审 判 员 符 兴

审 判 员 刘惠琼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旭东

书 记 员 高谱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审核:梁永平撰稿:梁永平校对:高谱捷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27日印制(共印5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