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0754号原告(反诉被告)贾占界,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企之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惠炎,山西唐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赵中英,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太原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惠炎,山西唐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武岩军,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强盛种业有限公司股东,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成建国,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素兰,女,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强盛种业有限公司股东,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成建国,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强盛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法定代表人尚春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建国,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建宏,女,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中恒永信企业事务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太原市。
原告(反诉被告)贾占界、赵中英与被告(反诉原告)武岩军、被告罗素兰、山西强盛种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建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贾占界、赵中英及二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惠炎,被告(反诉原告)武岩军、被告罗素兰、山西强盛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建国及第三人张建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贾占界、赵中英共同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武岩军因资金周转困难经中间人张建宏介绍向两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约定借款利息按日计算,每日按所借金额的0.06%计息,约定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即人民币3000000元整,违约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同时在违约期间合同的约定利息继续履行。同日,二原告、被告分别与被告罗素兰、山西强盛种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罗素兰自愿以与被告武岩军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其名下的所有财产作为担保,被告三自愿以公司所有财产及经营的玉米种子约贰仟万公斤作为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二原告催要贷款发生的诉讼费、差旅费、诉讼费等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偿还了5000000元本金,2014年8月19日,被告偿还剩余10000000元本金,利息分文未付。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武岩军支付二原告借款利息582000元,违约金3000000元,律师费123460元,被告罗素兰、山西强盛种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武岩军的反诉请求,二原告认为,二原告从未让被告武岩军与第三人张建宏签订《居间合同》,也未让被告武岩军将借款利息打入张建宏的账户,其付给第三人的居间报酬是依据双方签订居间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该居间报酬是应当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其反诉请求二原告返还利息1267004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武岩军辩称,武岩军与罗素兰是夫妻关系,二人为山西强盛种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与第三人张建宏不认识。反诉原告武岩军因资金周转困难,经人介绍与反诉被告赵中英认识,赵中英又介绍反诉被告贾占界共同参与借款,二反诉被告要求的借款利息为月息9%,即日息0.3%,反诉原告为归还银行借款避免信誉损失被迫同意超高额利息。为规避借款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被告的法律规定,二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日息0.06%。当日,反诉被告让其朋友张建宏作为居间人与反诉原告签订了《居间合同》,《居间合同》中约定居间费为日息0.24%,并让反诉原告将借款利息和居间费用打入第三人账户。签订上述合同当天,反诉原告就向张建宏账户支付两笔共计30万元,之后于2014年7月18日、7月31日、8月22日又分别向第三人张建宏账户支付70万元、35万元、45万元,共计支付利息180万元。实际上反诉原告与第三人张建宏根本不认识,张建宏也为提供任何居间服务。反诉原告已支付反诉被告借款利息共计180万元,该金额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最高限,超出部分的金额为1267004元,应当返还反诉原告。双方约定的300万元的违约金与利息的总和已超出了同类利率的四倍,原告的主张违约金、律师费于法无据,请求判令驳回本诉原告诉讼请求,并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罗素兰、被告山西强盛种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不持异议,其他同意被告武岩军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张建宏陈述称,原告赵中英、贾占界与我均有业务往来。因被告武岩军借款一事,赵中英向我咨询,我表示可以促成借款1500元这件事,之后,我了解了被告的信誉、经营状况,去过被告山西强盛种业有限公司盘点玉米。被告武岩军同意给我216万元的居间报酬,但被告仅支付180万元,尚欠36万元居间费用未付清。
经审理查明,被告武岩军与被告罗素兰是夫妻关系。被告武岩军、罗素兰为被告山西强盛种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6月16日,原告贾占界、赵中英作为甲方(贷款人)与被告武岩军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武岩军向原告贾占界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向原告赵中英先生借款玖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共计60天;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按日计息,每日按所借金额的0.06%计息。合同还约定被告罗素兰同意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和本人名下的所有财产作为抵押,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山西强盛种业有限公司经全体股东研究同意,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提供该公司经营的玉米种子约贰仟万公斤作为抵押担保。合同另约定”违约金为乙方向甲方所借款项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即人民币三百万元整,另支付守约方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利息,同时合同约定的利息继续履行”。借款人承诺除承担借款本息和违约金外,还应当承担甲方催要贷款所发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罗素兰、山西强盛种业有限公司分别与二原告、被告武岩军签订《担保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催要贷款所发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山西强盛种业有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该公司为武岩军向贾占界、赵中英借款一事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原告贾占界以银行转账方式将600万元人民币付给被告武岩军。赵中英也于当日将900万元人民币转账付款与被告武岩军。被告武岩军为二原告各自出具借条,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同年8月19日,被告武岩军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原告赵中英480万元及420万元两笔款项计900万元;于2014年8月15日偿还原告贾占界500万元、8月19日偿还原告贾占界100万元,两笔款项计600万元。另查明,第三人张建宏于2014年6月16日作为乙方与被告武岩军作为甲方签订《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为,第三人张建宏为居间人,促成借款人武岩军向贷款人贾占界、赵中英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签订合同后,支付第三人居间费每日按所借金额的0.24%计算。此后,被告武岩军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向张建宏账户支付两笔款项300000元,同年7月18日支付700000元、7月31日支付200000元、150000元、8月22日支付45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张建宏1800000元。被告武岩军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备注”利息”。2014年9月9日,二原告委托山西均鑫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山西强盛种业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律师函中表述”到目前为止仍有部分利息和居间费未支付”内容。2015年6月8日,山西均鑫律师事务所对上述表述内容出具情况说明,认为该表达有瑕疵歧义,正确表达应为”到目前为止仍有全部利息和部分居间费用未支付”。再查明,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各自支付律师费用61730元。本案审理中,本院依被告武岩军申请,调取了第三人张建宏的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的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交易明细,欲证明第三人张建宏收取被告武岩军支付的180万元款项及并将其中30万元转入原告贾占界账户的事实。对该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转账30万元款项是因原告贾占界与第三人有业务往来而产生的;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将30万元款项打给原告贾占界是事实,但该款项并不是武岩军支付贾占界的借款利息。庭审中,在法庭核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关系时,原告贾占界、赵中英均称二原告本不认识,但与第三人张建宏有业务往来,经张建宏撮合,二原告认识,并共同向被告武岩军提供借款。
被告武岩军自称其经案外人李兵介绍与被告赵中英认识,因赵中英资金不足,又引入贾占界。三被告均陈述与第三人张建宏不认识,因二原告为规避高额借款利息,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武岩军与第三人签订了《居间合同》。经被告(反诉原告)武岩军申请,证人李兵出庭提供证言称,其知情被告武岩军借款1500万元一事,并且向被告武岩军介绍认识赵中英,但未参与签订合同,也不知道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居间合同的事情。证人还陈述称,通过武岩军了解到被告已归还原告180万元利息,但原告认为利息仍不够而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条两份、贾占界、赵中英出借款项银行转账凭单、被告武岩军向二被告偿还1500万元借款的银行转账凭单、二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发票、《居间合同》、向张建宏转账支付180万元的银行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1500万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借款的利息约定及利息的实际履行情况。本案中,对原被告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的权利义务产生约束力的是2014年6月16日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经审查,上述合同在包含利息等主要约定内容上,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除归还本金外,还应当承担约定利息的给付责任。现有证据证明,被告武岩军除直接以转账方式分别向二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外,未向二原告直接支付其他款项。关于被告武岩军向第三人张建宏支付180万元款项能否视为其向原告履行了支付利息的义务。经查,第三人张建宏与被告武岩军存在签署《居间合同》的事实,该合同是否基于当事人为规避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而签订,现仅有被告方意见,且居间合同与本案借款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居间合同的效力,本案中不作认定。因180万元的转账行为是在签订居间合同之后,且直接发生于被告武岩军与第三人张建宏之间;虽证人李兵当庭提供证言,但该证言内容均为转述他人的言词,属于传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基于此,在原告及第三人均否认180万元为借款利息的情况下,被告仅以其向第三人转账180万元时单方注明的”利息”字样及第三人张建宏银行账户的部分交易显示,抗辩其已履行了利息的付款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同时以此提出要求返还多支付利息的反诉主张,理由、证据均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当根据本金的使用情况分阶段计算。被告武岩军使用借款1000万元期限为63天,使用借款500万元期限为60天。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合同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以借款本金1500万元计,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借款期限60天,以日息0.06%计算利息为540000元;其中1000万元本金逾期3天归还,原告主张按约定利息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1000万元按日息0.06%,期限为3天计算为18000元;上述两项合计558000元。关于原告依约定主张违约金3000000元,本院根据被告武岩军已归还本金的客观事实,结合实际使用借款的期限,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明显超出其实际损失,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武岩军未按约定支付利息558000元,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逾期支付利息给原告带来的损失;结合被告借款用途、双方利息的约定及市场因素、预期利益、过错责任等,酌情认定被告未支付558000元利息应当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违约金,从被告逾期支付利息行为发生之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计算。关于二原告主张因追要借款利息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23460元,因双方有明确约定,且提供了正式票据并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素兰、被告山西强盛种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作出承诺,对被告武岩军的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另,二原告虽是同一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但各自向被告武岩军提供借款,在释明下,仍明确表示二原告共同主张利息,自行分配,本院尊重二原告的约定主张,不作分别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武岩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贾占界、赵中英所欠利息558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
二、被告(反诉原告)武岩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贾占界、赵中英律师费123460元。
三、被告罗素兰、山西强盛种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岩军的反诉请求。
五、驳回原告贾占界、赵中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6444元(二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101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武岩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芳
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
人民陪审员 王计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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