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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5881号

广州名樽商贸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名樽商贸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5881号原告广州名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沙河沙太路京溪桥东侧广州新百佳小商品城服装展贸城内自编号为第A交易区第2栋二层自编号A22085之三。法定代表人周诚梁,执行董事兼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佳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0000066201号关于第14054343号“酒吧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9月24日。本院受理时间:2015年11月20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1月21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4054343号“酒吧网”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申请商标由原告委托其他公司研究、设计而来,独创性较高,与原告已经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其在其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具有相应的显著性。同时,申请商标作为一个整体与第13880382号“酒吧”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商标1、

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4054343。3、申请日期:2014年2月21日。4、标识:5、指定使用商品(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张贴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电视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广告版面设计、寻找赞助、无线电广告。

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神木县久艺商贸有限公司。2、注册号:13880382。3、申请日期:2014年1月8日。4、核准注册日:2015年3月14日。5、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3月13日。6、标识:7、核定使用商品(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商业信息代理等。

三、其它事实原告明确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的问题《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通常情况下,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的显著特征进行判断,以相关公众是否会通过该特定标志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为判断标准。本案中,申请商标为“酒吧网”纯文字商标,其指定使用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相关公众易将其理解为服务的内容或特点,从而难以发挥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被告认定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原告的相关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故本案的焦点主要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通常而言,商标近似是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引证商标由文字“酒吧”与“JM-Liu”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虽在含义上有一定的差异,但考虑到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且主体识别部分均为“酒吧”,二者共同使用在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诉决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名樽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州名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东勇

审 判 员  张晓丽

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 燕

书 记 员  崔琳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