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字第75号
原告:陈梅仙,女,1950年1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顾广明,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苏省仪征市。
原告陈梅仙与被告顾广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顾广明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梅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9日,被告顾广明向原告陈梅仙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顾广明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顾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梅仙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由被告顾广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吴新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楠?PAGE??PAGE?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