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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执79号

泸州市江阳区泸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牟元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4-11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泸州市江阳区泸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牟元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2执79号申请执行人泸州市江阳区泸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李子茂,董事长。被执行人牟元清,男,汉族,生于1960年2月25日,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泸民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本金1220000元及利息,﹙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清偿结算日计付为准﹚,案件受理费12890元,执行费12529元,合计124541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牟元清银行存款人民币1245419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牟元清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牟元清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韵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税孝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