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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2刑初23号

叶星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叶星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刑初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星军,绰号“烂佬”,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因犯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星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叶星军在广西浦北县张黄镇五一街王某住宅内向吸毒人员韦某出售价值30元的冰毒,并于该住宅内与韦某、潘某、吴某、劳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后被告人以及上述四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叶星军身上缴获毒品冰毒一包(净重8.2克)。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叶星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星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星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叶星军在广西浦北县张黄镇五一街王某住宅内向吸毒人员韦某出售0.2克冰毒,并于该住宅内与韦某、潘某、吴某、劳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后被告人以及上述四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叶星军身上缴获毒品冰毒8.2克。另查明,被告人叶星军因犯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3年10月17日执行刑满,予以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星军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庭审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韦某、劳某的证言、浦北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471号理化检验报告、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广西黎塘监狱的罪犯入监登记表、释放证明以及被告人叶星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星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冰毒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叶星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星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星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星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冰毒8.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德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