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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1912号

姚秀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兰良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姚秀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兰良印,兰良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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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912号原告姚秀清,女,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

委托代理人:林铃斌、郑春耀,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城南路36-2号信达豪庭A号楼一层104号。

法定代表人:王水仙,经理

委托代理人:缪君智、伍金凤,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良印,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7198101143019,畲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平湖镇富达村旧大街支弄*号。被告兰良海,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7197110153011,畲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平湖镇富达村里厝弄**号。

原告姚秀清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公司宁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金花适用简易程序,并征得当事人同意,与原告姚秀清、翁惠敏、翁本跃诉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宁德支公司、兰良印、兰良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姚秀清及委托代理人林铃斌、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宁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君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良印、兰良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秀清诉称,2015年8月4日12时25分,翁宝元驾驶闽J×××××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姚秀清、姚某),从古田吉巷乡薛后村往槐坪村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时,该车居道路中间偏左侧路面行驶,与对向由被告兰良印驾驶的闽J×××××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翁宝元当场死亡、姚秀清、姚某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古田交警大队认定翁宝元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兰良印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姚秀清与姚某不承担责任。被告兰良印驾驶的闽J×××××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兰良海,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宁德支公司均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在古田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损失共计人民币6178.05元。因各被告均未对其进行赔偿,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宁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5029.65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8.4元,共计人民币6178.05元;判令被告兰良印、兰良海对各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宁德支公司辩称,1、本案兰良印驾驶的闽J×××××号轻型普通货车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故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翁宝元未经正规赔偿,未靠右行驶,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影响驾驶员操作和车辆的行驶稳定性,未带头盔,加重了损害后果,交强险之外被告在赔偿责任承担比例上应不超过20%为宜;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合理。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误工费应扣除双休日,按农林���牧业标准;原告伤情较轻,不予支持护理费,如果支持,应按照农林渔牧业标准,交通费没有实际发生票据,不予支持,营养费不予支持。被告兰良印、兰良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5年8月4日12时25分,翁宝元驾驶闽J×××××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姚秀清、姚某),从古田吉巷乡薛后村坑头顶沿平大线往吉巷乡槐坪村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时,该车居道路中间偏左侧路面行驶,与对向由被告兰良印驾驶的闽J×××××轻型普通货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翁宝元当场死亡,姚秀清、姚某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2015年8月18日,古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宝元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兰良印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姚秀清与姚某不承担责任。3、被告兰良印驾驶的闽J×××××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兰良海。4、闽J×××××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宁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宁德支公司至今未支付分文赔偿款。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宁德支公司是否要在商业险内对各原告进行赔偿及应承担责任的份额;2、原告损失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是否有法律依据。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

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宁德支公司是否要在商业险内对各原告进行赔偿及应承担责任的份额的问题;原告姚秀清认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宁德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特别提示虽有车主兰良海签字,但不能证实保险公司已尽了详尽的说明义务,故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宁德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是合理的。本起事故经古田交警大队认定翁宝元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兰良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宁德支公司应在商业险内按30%的份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被告兰良印负事故次要责任,姚秀清与姚某不承担责任;2、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宁德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保险条款是合同的主要部分。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检验或者检验未通过,商业险免赔。保险公司对此做了特别提示,并由投保人签字,保险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即使车辆符合标准,但合同不是约定事故车辆符合技术检验标准就可得到商业险的赔偿,是约定没有年检就免赔,本案投保车辆逾期没有进行年检,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不予赔偿是合理的。且本案翁宝元违反了多项规定,加重了损害后果,存在较大过错,在交强险之外被告赔偿责任承担比例应不超过20%。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投保单、车辆保险特别提示、车辆保险投保理赔提示书,以此证明保险公司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完全理解并签字确���后才进行投保;2、保险条款,以此证明商业第三者责任条款约定了责任免除事项;3、保险单,以此证明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原告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宁德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不能因为投保人有在车辆保险特别提示、车辆保险投保理赔提示书上签字,保险公司就已尽了详细说明义务,且车主在投保时已投了不计免赔险。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但从投保单中可证实投保人兰良海在投保时已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险,且虽事故车辆逾期未检验,但经交警大队委托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该事故车辆的转向系统与制动系统均符合规定中的技术标准,故原告主张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宁德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翁宝元的较大过错,已经交警大队认定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过份,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兰良印的行为造成原告住院治疗5天,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29.65元、误工费1039元(207.8元/天×5天)、护理费1039元(207.8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6178.05元(1039元+1039元+250元+500元+1000元)×30%+5029.65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宁德���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029.65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8.4元;被告兰良印、兰良海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本院提供证据:1、门诊病历、住院诊断证明书、古田县医院出院记录,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古田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2、医疗费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以此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5029.65元及详细的用药情况。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宁德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户籍地为农村,故误工费按照农林渔牧业标准,且原告证据不能证明有交通费发生及需要支付营养费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其居住、生活来源于城镇,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宁德支公司主张误工费按照农林渔牧业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宁德支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的15%非医保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采纳。对原告姚秀清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029.65元,有相应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及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应按福建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年计算,以135元/天共5天计,确定为675元。3、误工费。参照护理费,确定为6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250元(50元/天×5���),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因医嘱“补充营养”,但原告主张的1000元营养费偏高,应确定为500元。6、交通费。虽无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为治疗损伤需要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故酌情确定为200元。上述各项共计人民币7329.7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翁宝元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兰良印驾驶的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姚秀清受伤。被告兰良海、兰良印及事故车辆投保的平安财保公司宁德支公司均应对被害人姚秀清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本院仅对其中合法合理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认为事故车辆的闽J×××××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宁德��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与商业险,被告兰良海还投保不计免赔保险,且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宁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29.65元,其余各项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宁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30%的赔偿份额,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原告的总损失为7329.7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宁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29.7元,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690元【(7329.7元-5029.7元)×30%】,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宁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各项合计为人民币5719.7元。被害人姚某已书面表示其损伤不追究各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害人姚秀清也表示放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份额,该部分各被告应在商业险中按比例予以赔偿,且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宁德支公司对此主张也无异议,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以上各项赔偿款未超出商业第三者限额范围,故被告兰良印、兰良海无需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偿原告姚秀清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5029.7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秀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的人民币690元。

三、驳回原告姚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金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巧英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