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长中行终字第007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为。委托代理人何云恒,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天沛,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北路517号。法定代表人崔康乐,局长。委托代理人邹序立,系该局社会事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陈学文,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民政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市政府2办公楼3楼。法定代表人陈昌佳,局长。委托代理人兰旋,系该局办公室法制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闵白秋,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为因诉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以及长沙市民政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岳行初字第001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8日,李为持其律师执业证及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调查取证专用介绍信,在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的政务窗口申请调取李焕炎的婚姻登记情况证明。该介绍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指派我所李为律师前往你处,通过调查李焕炎与周银香的婚姻登记信息了解案情,请予以接洽。”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因李为无法提供法院的立案文书,根据《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拒绝提供李焕炎的婚姻登记情况证明。李为不服,于2015年4月29日向长沙市民政局申请行政复议。长沙市民政局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长民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不予提供李焕炎的婚姻登记情况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李为不服,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李为在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处申请调取李焕炎的婚姻登记情况证明时,提供了其律师执业证及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调查取证专用介绍信,该介绍信载明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李为无法提供法院的立案文书,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遂根据《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拒绝提供李焕炎的婚姻登记情况证明,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妥。长沙市市民政局维持原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故对于李为要求撤销长沙市民政局作出的长民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在李为提供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调查证专用介绍信后向其提供李焕炎的婚姻登记情况证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为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赋予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但《婚姻登记管理办法》限制了该权利,法律的效力高于规章,根据《立法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不予适用。2、一审判决未就作出判决的理由进行阐述,不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虽然《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但判决文书不阐明理由的话,无法令当事人信服,无法定纷止争。3、如果法律明确赋予律师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我们的法治梦将永远触不可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供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调查取证专用介绍信后向上诉人提供李焕炎的婚姻登记情况证明。被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长沙市民政局答辩称:上诉人向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申请调取李焕炎的婚姻登记情况证明时,凭借的是所在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调查取证专用介绍信,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根据《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要求上诉人提供法院文书但上诉人不能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也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因上诉人没有向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提供证明材料证明其调查取证的事项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故本局维持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拒绝向上诉人提供李焕炎的婚姻登记情况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从上述规定来看,律师在自行调查取证时,可以调查的应是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或与诉讼有关情况。本案中,上诉人向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申请调取李焕炎的婚姻登记情况证明时,所凭依据仅是所在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调查取证专用介绍信和律师执业证,没有提供法院的证明材料或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明材料。故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拒绝向上诉人提供李焕炎的婚姻登记情况符合法律规定。长沙市民政局作出维持岳麓区民政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光辉
审判员 柳志敢
审判员 王真铮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