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莱州执他字第10-4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元忠,行长。
被执行人:招远鸿福万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吉平,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春雨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江,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行与被执行人招远鸿福万龙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春雨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委托有关机构对被执行人山东春雨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招远市蚕庄镇陆家村的15722.4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进行了评估和拍卖。第一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同意以拍卖保留价1886688元接受上述土地使用权抵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行时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行取得招国用(2004)字第01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位于招远市蚕庄镇陆家村的15722.4平方米国有土地的使用权。
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行可持本裁定到相关机构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家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