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岚民初字第2250号原告庄延生,男,194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被告杨凤,女,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被告杨遵糖,男,195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
原告庄延生与被告杨遵糖、杨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延生诉称,2013年3月12日,俩被告在陈金玉引带下来到原告家中,借了现金7万元。因为陈金玉与被告杨凤是亲戚��系,陈金玉在借条上签了中间人。借条上写明利息是2分,一年结算一次。一年后,原告需要款目向被告催讨,被告杨凤说钱被告陈金玉拿去,原告又问陈金玉到底有没有拿到钱,陈金玉一口否认。因此,俩被告的借款至今拿不回来。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7万元,利息按2分计算,自2013年3月12日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受理后,经查,被告人杨凤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案件侦查阶段,本案原告庄延生向公安机关陈述:“证实2013年3月,他通过朋友陈金玉联系杨凤,得知杨凤在河南投资工程,于同月12日投资7万元到杨凤处,约定月利率2%,一年结算一次,当天杨凤和游爱月到他家收取现金,杨凤出具1张借条,借款人杨遵糖、杨凤,其中杨遵糖的名字系杨凤所签��杨遵糖未参与借钱,现本息未还。”2015年11月24日,本院对被告杨凤、游爱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出(2015)岚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杨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责令被告杨凤退赔本案原告庄延生人民币7万元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庄延生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标的与被告杨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同一笔债务。因本案被告杨凤涉及非法集资犯罪,且本院已判处被告杨凤退赔原告人民币7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庄延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宗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翁奇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有异议的。(三)驳回起。(四)保全和予执行。(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终结诉讼。(七)补正判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终结执行。(九)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