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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397号

郑幸容与韶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郑幸容,韶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397号

原告:郑幸容,女,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代理人:赖书安,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

被告:韶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西联芙蓉新村西联碧桂园销售中心内***室。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晶亮、韦润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郑幸容诉被告韶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张步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幸容及其委托代理人赖书安,被告韶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晶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幸容诉称:原告于2013年初买得韶关市碧桂园太阳城花地6街53处一栋4层房屋,交楼后原告亦未收到《住宅质量保证书》及《住宅使用说明书》两证书。原告入居该楼时间为2014年12月份,岂料在2015年春节期间便发现该栋楼房地下排水系统问题严重,一楼卫生间经常倒涌出许多污水,整个屋子臭气喷天,严重污染原告居住的室内空气,伤及原告及家人身体健康。每次发生堵塞现象原告均报物业管理部门和小区保安,请工作人员过来查看并要求尽快解决,均未果。上述堵塞现象反复发生了好几次,直至今日仍未能得到被告方的解决,直接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生活,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侵害。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0号《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修复原告位于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芙蓉大道18号碧桂园太阳城花地6街53号房内外地下排水系统建筑工程;

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碧桂园太阳城花地6街53《住宅质量保证书》及《住宅使用说明书》;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韶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

一、原告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情况是因为被告所交付的排水系统存在问题所导致的,原告遭受到损害结果与被告的交付行为不存在事实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将其房屋卫生间反涌堵塞的原因完全归结于被告的排水系统存在问题属于主观、片面的错误认识,原告于2011年4月10日办理收楼入住手续,在收楼后长达四年的时间未曾向被告反映过排水系统等问题。且众所周知,造成下水道堵塞反涌的原因是多样的,但大多数是因为房屋使用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将未经处理的食物残渣或是不便通泄的物件置入下水管道造成阻塞,亦有可能是原告在装修时擅自改造排水设施所致。所以原告遭受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交付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排水设施存在严重的问题,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二、被告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原告修复地下排水系统。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交付的房屋是毛坯房,之后关于此套房屋的装修及给排水网改造均由原告自行负责。此外,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书附录一《住宅质量保证书》中也明确说明,如正常使用条件下的保修项目,管道堵塞保修期为两年,附注说明中亦解释“业主自行装修改变过的部位及增加的项目不在保修范围”。据此,自签约之日起两年内,如发生正常使用条件下的管道堵塞,被告可以予以保修,但是截止目前,原告的请求已经过了质保期,所以被告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原告修复地下排水系统。

三、原告已经签收《住宅质量保证书》及《房屋使用说明书》,因此被告无需另行提供。原告已于2011年4月10日签署《韶关碧桂园·太阳城物业及资料移交书》以及《业主入住登记表》,上述两种文件均说明原告已经领取相关材料,原告也签字确认,上述事实均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收执上述文件,因此被告无需另行提供。综上所述,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韶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与原告郑幸容(买受人)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9063055156)一份,约定原告以人民币808804元的价格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韶关市碧桂园太阳城花地6街53号四层楼房一栋,房屋状况为毛坯房,约定的交楼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前,合同中还就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作为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四,在《补充协议书》的附录一《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提供一定时期的保修服务,在保修期限内如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发生保修项目的质量问题由被告负责修复,因房屋使用人使用不当或者擅自改动房屋结构、设备位置和不当装修等造成的质量问题及其他损失,由买受人自行承担责任。其中关于管道堵塞的保修期限为2年。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向原告交付其所购的房屋,原告亦办理了收楼手续。在2011年4月10日原告郑幸容签署《韶关碧桂园·太阳城物业及资料移交书》及《业主入住登记表》各一份,该两份书证中皆载明原告郑幸容确认收取了被告移交的《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各一份,并收取了被告移交的其他资料。现原告称在使用房屋过程中,由于被告交付的房屋内外地下排水系统存在问题导致其房屋内污水堵塞和倒涌,经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关于交房时间,原告主张实际交房时间为2013年3月17日,其实际入住时间为2014年12月,但其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原告房屋下水道堵塞返涌的原因,原告庭审中要求对此进行鉴定,但其后在本院释明相关法律后果的情形下原告亦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正如被告抗辩所称的下水道管网堵塞的原因多种多样,现原告对其房屋出现污水堵塞及反涌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由于被告的排水系统存在问题所导致的,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且根据原告签收的收楼手续显示其于2011年4月10日收楼,至于其实际入住时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亦无法证实其管道堵塞尚在被告所提供的2年保修期间内。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修复位于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芙蓉大道18号碧桂园太阳城花地6街53号房内外地下排水系统建筑工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被告向其出具碧桂园太阳城花地6街53《住宅质量保证书》及《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于2011年4月10日签署的《韶关碧桂园·太阳城物业及资料移交书》及《业主入住登记表》显示,其确认收取《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各一份,在其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确认的内容的情形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经从被告处获得了《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虽《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与原告主张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及《住宅使用说明书》名称不一致,但根据生活常理,该两份资料的内容及作用并无二致,在原告业已收取上述两份资料的情形下,被告并无为其重复提供之义务,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幸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郑幸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步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子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