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博执字第422-2号

刘国持、丁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1-04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国持,丁可,傅媛,博白县宏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博执字第422-2号申请执行人刘国持。委托代理人庞为民。被执行人丁可。被执行人傅媛。被执行人博白县宏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南丰路039号。法定代表人丁可,经理。申请执行人刘国持与被执行人丁可、傅媛、博白县宏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博白县人民法院(2012)博民初字第27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博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博民初字第27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2)博民初字第271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林 剑

审判员 阮方东

审判员 牟远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