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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执109号

洪志用与张圣铭、柳挺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洪志用,张圣铭,柳挺,陈琪君,周俐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109号申请执行人洪志用,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委托代理人徐勇,上海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圣铭,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柳挺,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陈琪君,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周俐群,女,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洪志用与被告张圣铭、柳挺、陈琪君、周俐群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洪志用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张圣铭、柳挺各在360万元范围内对上海周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拖欠余水平34,380元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义务人陈琪君、周俐群各在90万元范围内对上海周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拖欠余水平34,380元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理费329.75元由义务人张圣铭、柳挺、陈琪君、周俐群共同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圣铭、柳挺、陈琪君、周俐群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表示无能力一次性全部履行,愿意协商解决,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全额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全额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延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全额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全额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表示愿意协商解决,双方当事人达成延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在此期间怠于履行和解协议或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吉旺晟

审 判 员  丁 洁

代理

审判员  陈孝铭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史晓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