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051号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三六零空间大厦2幢1605室,实际经营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88号智慧产业园1号楼11层。
法定代表人:杜小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艳菲、马唯,系公司员工。
被告:林辉,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三门县。
被告:朱崇芬,女,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被告:陈采省,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三门县。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林辉、朱崇芬、陈采省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辉、朱崇芬、陈采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辉因购车拟申请信用卡透支贷款并由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朱崇芬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采省同意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同日林辉与银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181344元以支付购车款及相关服务费,透支资金分36期偿还。原告按约为该笔透支资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银行放款后,因林辉违约,银行宣告该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代偿,原告代为清偿了透支债务163038.9元。因两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代偿款,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林辉向原告返还代偿款163038.9元;2、判令被告林辉向原告支付利息13044.17元(按月利率1.5%,代偿款本金28518.41元从2014年3月26日起算,代偿款本金25840.49元从2014年8月27日起算,代偿款本金31900元从2015年3月13日起算,代偿款本金76780元从2015年5月19日起算,均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朱崇芬对被告林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采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各自权利义务等事实。2、《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林辉与工行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并经公证。3、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证明、信用卡透支交易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林辉提供担保并垫付了贷款本息。被告林辉、朱崇芬、陈采省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无疑,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林辉(乙方)、被告陈采省(丙方)、被告朱崇芬(丁方)签订了一份《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价值为250000元的尚酷汽车一辆,委托甲方代办信用卡购车透支贷款及车辆保险等手续;乙方为尽快提车,在银行贷款发放前请求甲方垫付车款,甲方同意垫资并为乙方的信用卡透支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丙方同意为甲方的前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对乙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给甲方造成的一切债务和损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丁方作为乙方的配偶系乙方按揭贷款之共同债务人。具体内容约定如下:乙方为购车需贷款金额为181334元,担保贷款额为198560.73元,贷款期限36月,每月还款额为5516元;乙方为尽快提车,在银行贷款发放前请求甲方垫资人民币18000元;乙方委托甲方将垫付款划入乙方指定专用账户,即账户名:王群,开户银行:台州银行杭州城北支行,账号:62×××00;该专用账户收到上述款项即表示乙方已经收到甲方的垫资。垫付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如超出垫付期限银行仍未发放贷款的,乙方自愿在三日内归还甲方上述垫资款项,且乙方应当自甲方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并于归还垫付款时一并付清;乙方同意银行放款时将全部贷款直接转入甲方指定账户,用于归还甲方先行垫付的车款和担保服务费,乙方清楚知晓贷款额中包含车价尾款180000元和甲方支付的担保服务费1334元。此外,合同还规定:丙方作为乙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乙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对甲方所负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丁方作为乙方申请银行购车贷款共同债务人,对乙方的按揭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丁方保证无论今后乙、丁双方的婚姻状况发生何种变化,均不影响《贷款合同》及本合同的履行;有关本合同一切争议如协商不成,向签约地或甲方注册地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以及被告林辉、被告陈采省被告朱崇芬分别在上述合同的甲、乙、丁方处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林辉垫付了车款。同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与被告林辉签订一份《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林辉因购车以其尾号3274的工行牡丹信用卡透支资金181334元,透支手续费17226.73元,分期还款期限36期;林辉不可撤销地授权工行将透支资金支付至凝睿公司在工行尾号9139的账户。林辉、朱崇芬另与工行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购车辆为该笔债务作抵押担保。林辉、朱崇芬与工行还为所签两份合同进行了公证。原告凝睿公司依约为林辉的透支债务提供担保责任。后因被告林辉未按时归还透支债务,工行遂通知原告承担偿债责任,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代偿28518.41元,于2014年8月26日代偿25840.49元,于2015年3月12日代偿31900元,于2015年5月18日代偿76780元。原告向被告追索代偿款未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在代被告林辉向银行还款后,即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林辉、朱崇芬应共同向原告返还代偿款,承担从垫款之日起按月1.5%标准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陈采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辉、朱崇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63038.90元,及从垫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8518.41元自2014年3月25日起算,25840.49元自2014年8月27日起算,31900元自2015年3月13日起算,76780元自2015年5月19日起算)。
二、被告陈采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采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辉、朱崇芬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2元,由被告林辉、朱崇芬负担,被告陈采省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天麟
人民陪审员 杨 鑫
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谢燕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