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038号原告卞建辉。委托代理人胥军,嘉峪关五一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炼。被告杨峰。
原告卞建辉诉被告段炼、杨峰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建辉的委托代理人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炼、杨峰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6日,被告段炼因经营缺乏资金,经被告杨峰授权,将杨峰所有的苏CYCX**号越野车出售于原告,车辆价款30万元。原告付清全部价款后,二被告始终拖延推诿办理该车辆的权属变更登记。据此,诉请确认苏CYCX**号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依法判令二被告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段炼、杨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苏CYCX**号车辆登记在被告杨峰名下。2013年9月24日,杨峰与段炼签订委托书,委托段炼办理苏CYCX**号车辆的买卖事宜,杨峰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3年10月6日,段炼与原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将苏CYCX**号车辆出售于原告,价款为30万元,同日,段炼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卞建辉买车款人民币叁拾万(30万)元整。庭审时,原告提交与杨峰的通话录音证据一份,该录音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杨峰配合办理苏CYCX**号车辆的权属变更登记,杨峰认可委托段炼买卖该车辆并同意办理该车辆的变更登记事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车辆注册信息单、车辆行驶证、委托书、车辆买卖协议、收条、通话录音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峰作为苏CYCX**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委托段炼办理该车辆的买卖事宜,故段炼具有处分该车辆的法律权利,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真实有效。合同义务应当全面履行,原告在支付全部价款后,即应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据此,
本院认为原告应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对原告关于确认讼争车辆所有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两项诉请分属两个不同法律关系,首先应通过审理确定讼争车辆的权属,故本院对被告协助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苏CYCX**号车辆为原告卞建辉所有;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段炼、杨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祎
人民陪审员 张雪
人民陪审员 张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