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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申字第2921号

周建新、昌黎县个体私营企业协会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1-18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周建新,昌黎县个体私营企业协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冀民申字第292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建新,女,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齐文有,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黎县。系周建新之夫。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昌黎县个体私营企业协会。住所地:昌黎县工商局院内。

负责人:孟永阁,该协会会长。再审申请人周建新因与被申请人昌黎县个体私营企业协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秦民终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建新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再审申请人只能举证养老保险待遇确切发生,至于损失的具体金额目前社会保险管理机关尚无法进行核算,但被申请人的义务和责任不能因此免除,其可以按照再审申请人工作年限十二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根据[冀政办函(2006)3号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比例]一次性核算。原判决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因不能补办社会保险给申请人造成的各项损失20万元。

本院认为,(2012)秦民再终字第82号判决虽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认定,并明确再审申请人“可就昌黎县个体私营企业协会未为其办理保险手续,社会保险机构也不能补办而造成的损失另行主张”。但该判决并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可据此主张由被申请人赔偿其不能补办社会保险造成的各项损失为20万元。再审申请人根据[冀政办函(2006)3号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比例],按照工作年限十二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一次性核算各项损失为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周建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周建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学境

代理

审判员  牛世红

代理

审判员  叶 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丽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