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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194号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3年7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定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2月5日刑满释放;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1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2月1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贻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1时许,何姗姗(已被判刑)在晋江市罗山街道“金玛国宾酒店”五楼KTV因小费事宜与顾客、保安发生纠纷。何姗姗遂电话联系张飞虎(已被判刑)到上述酒店帮忙。后被告人徐某伙同张飞虎及陈仪(另案处理)到上述酒店五楼KTV与酒店保安等人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徐某持一把小刀捅到被害人颜某的腹部,致其腹部开放性损伤、横结肠破裂、右上腹刀刺伤。经鉴定,被害人颜某腹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同年11月5日,被告人徐某在晋江市青阳街道湖中路口被抓获。事发后,何姗姗赔偿被害人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属累犯、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其当时其是在去投案的路上被抓获。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1时许,何姗姗(已被判刑)在晋江市罗山街道“金玛国宾酒店”五楼KTV因小费事宜与顾客、保安发生纠纷。何姗姗遂电话联系张飞虎(已被判刑)到上述酒店帮忙。后被告人徐某伙同张飞虎及陈仪(另案处理)到上述酒店五楼KTV与酒店保安等人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徐某持一把小刀捅到被害人颜某的腹部,致其腹部开放性损伤、横结肠破裂、右上腹刀刺伤。经鉴定,被害人颜某腹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同年11月5日,被告人徐某在晋江市青阳街道湖中路口被抓获。事发后,何姗姗赔偿被害人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颜某对相关涉案人员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颜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证实2014年3月10日23时许,在晋江市罗山街道“金玛酒店”KTV,何姗姗因工作安排和小费的事情吵起来,其送客人离开后返回KTV五楼时,在走廊看到几个年轻男子跟现场保安等人发生争执,何姗姗也站旁边。没一会儿那几个年轻男子和其同事打斗冲突起来,其见状也上前跟一个年轻男子发生推扯。后其觉得腹部疼痛,发现腹部被捅了一刀。事发后其听同事说与其一方冲突的人是何姗姗叫来的。事后其已自愿与何姗姗达成调解协议,并原谅冲突中发生打斗的人。经颜某辨认,辨认出何姗姗。2.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在现场看到有5、6名男子围着其公司的颜某经理,有2、3人动手殴打颜经理。打了一会后,那几名男子就跑掉了。颜经理被人用刀捅了腹部一下。3.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1日凌晨,“金玛国宾酒店”KTV的陪酒小姐“珊珊”和保安程某吵架。当时“珊珊”有说被程某打到,要叫人过来打程某。后来,在五楼电梯口有很多人在打架,其等人有去劝架,劝开后发现有3个男子是外面的人,黄某经理有陪那3个男子下楼。后有人说颜某经理被捅伤了,其就叫现场的保安去追那3个男子,但“珊珊”却到电梯门口挡住,不让保安下楼。等保安把“珊珊”拉开并追下楼,那三个男子已经坐车离开了。4.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1日1时许,其在上班时看到KTV陪酒小妹(事后听人说叫“何珊珊”)在与客人争吵,其去劝架并把该小妹拉开,她就觉得其是欺负她并跟其吵。那些客人走后,其准备下班回宿舍时,来了几个年轻男子,那个被其拉开的小妹就跟这些年轻男子说是其欺负她,这些年轻男子就过来准备打其,其被同事拉到旁边并送回宿舍。第二天其才知道颜某经理被对方捅了一刀。5.证人宋应琼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1日1时许,其准备下班时看到同是陪酒小妹的“何珊珊”在和几个保安争吵。后其陪何姗姗到一楼找手机但没找到。而后何姗姗被保安拉进电梯要上四楼,在上四楼的过程中其听保安说颜经理被刀捅伤了。6.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1日1时许,KTV一个陪酒小妹和客人争吵,其和程某劝解,该小妹就说程某欺负她,并边哭边打电话,情绪激动。十几分钟后,两个年轻男子过来找那个小妹,刚好这时程某从办公室走出来,那个小妹指着程某说是这个人欺负她,那两个男子听后就冲过去要打程某。其把程某推到办公室,颜某经理和其他同事去制止那两个男子。后其看到颜经理坐在四楼大厅沙发上,腹部受伤流血。7.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证实2014年3月11日1时许,金玛酒店KTV公关助理何姗姗跟客人发生争吵,保安程某等人将双方拉开,但程某跟何姗姗又吵起来。后何姗姗边哭边打电话,二十分钟左右,三个年轻男子过来走到何姗姗旁边,说了几句家乡话后就冲过去程某、颜某、林某等人所站位置,然后就要打人。双方推扯了几下就被拉开,其劝说并陪同三个男子下楼,这时保安王某、林某等人跑过来说颜某经理在刚才冲突中受伤了。其要拦住对方三人但他们迅速上了一辆黑色轿车走了。经黄某辨认,辨认出何姗姗。8.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证实2014年3月11日1时许其在金玛酒店巡逻时看到五楼聚集了很多人,好像打完架,林某称三名男子来闹事,后其到了四楼,看到颜某经理腹部受伤坐在椅子上。其和林某去追打架的人,KTV内的一名听说叫“姗姗”的女子就拦着其等人不让进电梯,后该女子被一些同事拉开。其等人追到一楼,但对方迅速跑到一辆黑色小车上,其等人要拦截但来不及。经王某辨认,辨认出何姗姗即其所说的“姗姗”。9.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证实2014年3月10日23时许,在金玛酒店KTV,“珊珊”因陪酒及小费的事情和“陈小红”争吵,后来酒店的保安把双方劝开。后来听说“珊珊”叫人过来打酒店的人。经吴某辨认,辨认出何姗姗即其所说的“珊珊”。10.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所有的一辆黑色闽C×××××号小轿车在2014年3月10日左右的使用情况。1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闽C×××××号小轿车的所属情况,以及2014年3月10日晚上12点之后,其驾驶上述小轿车载了三个年轻男子去罗山“金玛酒店“,十几分钟后又载他们往回走,其不清楚那三个男子到上述酒店的目的。12.同案犯张飞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证实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其在和朋友“小易”、“阿勇”吃烧烤时接到何姗姗的电话,她称在“金玛国宾酒店”KTV被人欺负,叫其过去该酒店。放下电话其就跟“小易”、“阿勇”说了此事,并坐了一辆车一起过去。找到何姗姗后,她一直在哭,其问怎么回事,她就指着一个穿白衬衫的男子说就是他。其与对方理论,“小易”过去朝他踢了一脚但没有踢到,后双方打起来,并被劝开。在返回的路上,“阿勇”拿了一把银灰色小刀给其看,并称他拿刀捅了一个保安的肚子,具体是捅到谁不知道,后该小刀被“阿勇”扔到车窗外。经张飞虎辨认,辨认出何姗姗,并辨认出陈仪即“小易”,被告人徐某即“阿勇”,并确认了作案地点。13.同案犯何姗姗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证实2014年3月11日凌晨,其在金玛国宾酒店KTV因为工作和小费的事情与客人争吵,保安来劝,不知为何其跟其中一名保安吵起来,后被拉住。其越想越生气,就打电话给“啊虎”跟他说其被欺负了,想让他过来教训一下那个跟其吵架的保安,过了十多分钟“啊虎”过来,问其是哪一个人跟其吵架,其指了跟其吵架的那个保安,“啊虎”他们就过去和那名保安打起来,当时场面混乱,后其听说颜经理被砍伤。事后,其已和颜某达成调解。经何姗姗辨认,辨认出张飞虎即“啊虎”。14.车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闽C×××××号小轿车的登记情况。15.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等材料,证实被害人颜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1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颜某腹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17.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事发现场的有关情况。18.通话清单及手机通讯情况照片,证实何姗姗的通话情况。19.调解协议书、收条、委托书,证实本案调解情况、履行情况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20.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的身份情况。2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及案件破获情况。22.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将继续追查其他嫌疑男子,对其另案处理。2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记录及释放时间。24.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的劣迹。25.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何姗姗、张飞虎已被判刑。26.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在案。经被告人徐某辨认,辨认出张飞虎、陈仪,并辨认了作案地点。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关于被告人徐某提出的其是在投案的途中被抓获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何姗姗已与被害人颜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对涉案的人员的谅解,对被告人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本案属结伙持械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 芳

审 判 员  陈永哲

人民陪审员  林雅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雅君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