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010号原告罗美珠,女,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郑乾庆,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尤志斌,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原告罗美珠与被告郑乾庆、尤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美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乾庆、尤志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美珠诉称,被告郑乾庆以尤志斌作为借款担保人于2013年4月1日向其借款2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让其收执。经催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郑乾庆偿还借款25000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尤志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乾庆、尤志斌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乾庆以尤志斌作为借款担保人于2013年4月1日向罗美珠借款2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让其收执。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郑乾庆偿还借款25000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尤志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罗美珠提供的借条、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效,应予确认。造成本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未能自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乾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罗美珠借款25000元及其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尤志斌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尤志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乾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郑乾庆、尤志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刚义
代理
审判员 罗洁青
人民陪审员 苏华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渊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