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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老民初字第980号

洛阳金晓机械有限公司与李方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7-02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洛阳金晓机械有限公司,李方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老民初字第980号

原告:洛阳金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孟津县常袋乡武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刘海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同站,孟津县小浪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方伟,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原告洛阳金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晓公司”)因与被告李方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李方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同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方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晓公司诉称:被告欠广州市天汇徐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徐科公司”)人民币34500元,而广州徐科公司拖欠原告公司数十万元货款,由于被告是洛阳人,且在原告公司工作过,故在2013年6月26日,广州徐科公司经与原告公司协商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广州徐科公司将被告欠其的34500元人民币转移给原告公司,该34500元被告不再支付给广州徐科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公司,广州徐科公司也告知了被告,被告也与原告公司取得了联系,并承诺在2013年年底前将该款付给原告公司,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该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限期偿付345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方伟未到庭,未答辩。原告金晓公司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债权转移协议》、《证明》、《工业品买卖合同》、《销售商品出仓发货通知书单》、《出仓单》、李方伟出具的信件、名片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广州徐科公司的债权转让程序合法,广州徐科公司将债权转让告知了李方伟,李方伟也向原告写信承诺在2013年年底前将该34500元归还原告,广州徐科公司将李方伟与其的经济手续都交给了原告,因此,原告与广州徐科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该34500元。被告李方伟未到庭,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辩论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26日,广州徐科公司(甲方)与金晓公司(乙方)协商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将其对李方伟的债权34500元转移给乙方,此后,该项债权即由乙方享有,并由乙方承担实现该项债权的一切费用、责任与风险。甲方保证与李方伟的该34500元无争议。2013年6月27日,广州徐科公司向金晓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广州徐科公司已将对李方伟34500元债权转让给金晓公司的事情告知了李方伟。2013年8月14日,李方伟向金晓公司邮寄的信件显示,李方伟已接到广州徐科公司将与其34500元债权转让给金晓公司的通知,并承诺在2013年年底前将该34500元支付给金晓公司。因李方伟未按期支付,金晓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广州徐科公司将其对被告李方伟345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金晓公司,并将该转让情况通知了被告李方伟,被告李方伟亦承诺在2013年年底前将该345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金晓公司。由此可以认定,广州徐科公司与原告金晓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李方伟应当按照承诺向原告金晓公司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因此,原告金晓公司要求被告李方伟偿付34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方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金晓机械有限公司3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63元由被告李方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薇

审 判 员  吉明飞

人民陪审员  于利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