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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953号

953殷松田与严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3-22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殷松田,严小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953号原告殷松田。委托代理人任俊,江苏信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小凤。

原告殷松田诉被告严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聂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松田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小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松田诉称:2015年6月1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9.5万元,约定2015年9月16日还款,还款本息为50万元。现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5万元及利息5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殷松田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以及证明目的如下:1、2015年6月1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9.5万元,约定借款3个月利息为5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江都建设南京分公司内部往来结算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款49.5万元,到被告指定的扬州登天服饰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的事实。被告严小凤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因经营需要,被告严小凤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殷松田借款49.5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指定的扬州登天服饰有限公司汇入49.5万元,被告就借款本金49.5万元和3个月借款利息5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殷松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暂定还款(时间)2015年9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严小凤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严小凤向原告殷松田借款49.5万元,应按约偿还该款及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息5000元,现被告拖欠不还,有悖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9.5万元及借款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49.5万元,故逾期利息应当以49.5万元为基数计算。被告严小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小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松田偿还借款49.5万元及借款利息5000元;

二、被告严小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松田给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49.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殷松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殷松田负担50元,被告严小凤负担875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聂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