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决 定 书(2016)豫1721执34号本院在执行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平安、闫党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闫平安、闫党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经合议,决定如下:将闫平安、闫党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应。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来自:
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平安、闫党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纠纷一案中列入失信人决定书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决 定 书(2016)豫1721执34号本院在执行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平安、闫党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闫平安、闫党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经合议,决定如下:将闫平安、闫党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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