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526号
原告:梅诸亮,男,194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
被告:范唐根,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
委托代理人:吕华兴,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桂玉,女,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梅诸亮与被告范唐根、王桂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梅诸亮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梅诸亮申请撤诉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梅诸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85元,减半收取592.5元,由原告梅诸亮负担。
审 判 长 张 昱
人民陪审员 赵葛瑶
人民陪审员 王新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梅碧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