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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刑初16号

陈建伟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3-06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强奸
当事人
陈建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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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刑初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伟,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旭波,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未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伟犯强奸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6年1月2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玲玲、毛琴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伟及其辩护人刘旭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5月份期间,被告人陈建伟通过QQ聊天认识被害人兰某1(2002年7月24日出生),后二人发展为男女朋友。被告人陈建伟在明知被害人兰某1不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仍然与兰某1在青田县船寮镇金源宾馆、金瓯宾馆以及兰某1父亲位于云和县大源村的家里等地多次发生性关系。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建伟明知被害人兰某1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多次与之发生性关系,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建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平时有正常工作,系初犯、偶犯;2、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通过家属对被害人及其监护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4、被告人爷爷残疾、父亲身体不好,其系家中的经济支柱;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陈建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5月份期间,被告人陈建伟通过QQ聊天认识被害人兰某1(2002年7月24日出生),后二人发展为男女朋友。被告人陈建伟在明知被害人兰某1不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仍然与兰某1在青田县船寮镇金源宾馆、金瓯宾馆以及兰某1父亲位于云和县大源村的家里等地多次发生性关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陈建伟的人��档案、被害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归案经过、处理结果、金瓯宾馆入住登记及相关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邱某1、罗某、邱某2、兰某2的证言,被害人兰某1的陈述,被告人陈建伟的供述与辩解,肖像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QQ聊天记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伟明知被害人兰某1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陈建伟当庭自愿认罪,且通过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秀丽

代理

审判员  李晓伟

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叶圣洁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