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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刑初字第639号

毛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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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6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汉族,农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勤娟、汲川,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5]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汲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毛某驾驶鲁Q×××××/鲁QC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5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城镇东路段时,将行人刘某乙听、刘某丙、郭某乙撞倒,造成郭某乙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刘某乙听、刘某丙受伤。被告人毛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勘验、检查笔录;4、鉴定意见;5、书证;6、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毛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毛某属过失犯罪,无主观恶意;认罪态度好,系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毛某驾驶鲁Q×××××/鲁QC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5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城镇东路段时,将被害人刘某乙听、刘某丙、郭某乙撞倒,造成被害人郭某乙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害人刘某乙听、刘某丙受伤。经兰陵县公安局(兰)公(刑)鉴(尸)字【2015】2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害人郭某乙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该道路交通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临公交兰认字【2015】第20150928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毛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郭某乙、刘某乙听、刘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9月28日21时50分,被告人毛某在事故现场向兰陵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郭某乙,男,2011年10月30日出生。其生父郭某甲、生母刘某乙听。被害人刘某丙,女,1988年3月23日出生。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毛某自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险以外,一次性额外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听、刘某丙受伤及被害人郭某乙直系亲属郭某甲、刘某乙听因被害人郭某乙死亡形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郭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听对被告人毛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乙听陈述,证人郭某甲、孟某、刘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发破案经过、驾驶证信息、行驶证复印件、尸体处理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且相互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向临沂市罗庄区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评估书,要求对被告人毛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回复。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在交通事故现场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某乙听、刘某丙受伤及被害人郭某乙直系亲属郭某甲、刘某乙听因被害人郭某乙死亡形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考量案情,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并到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陈国军

人民陪审员  曹恒法

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永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