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刑初5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荣林,男,1965年4月1日出生于,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荣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荣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荣林于2015年6月19日0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镇芳菲塑料有限公司车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任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动手打架,被告人范荣林持椅子等物将被害人任某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任某右手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范荣林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范荣林与被害人任某于2015年7月25日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范荣林赔偿被害人任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已履行。同时,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范荣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医院诊断证明书、协议书、收条、撤案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荣林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鉴于被害人任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责任,被告人范荣林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对被告人范荣林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范荣林犯故意伤害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范荣林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范荣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XXX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殷 健速 录 员 穆 莹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