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字第1号
原告:刘顺华,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代理人:俞XX,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叶兵,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汪昕莲,女,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刘顺华与被告孙叶兵、汪昕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顺华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孙叶兵、汪昕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逾期还款利息750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承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华的委托代理人俞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叶兵、汪昕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刘顺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孙叶兵、汪昕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逾期还款利息675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孙叶兵向原告刘顺华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归还日期为4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叶兵未按约还款。另查明,被告孙叶兵、汪昕莲于200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孙叶兵向原告刘顺华借款15000元,有借条和原告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叶兵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刘顺华要求被告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经核算,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675元。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孙叶兵、汪昕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叶兵、汪昕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叶兵、汪昕莲归还原告刘顺华借款本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叶兵、汪昕莲支付原告刘顺华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为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原告预交194元),减半收取96元,由被告孙叶兵、汪昕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唐承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喻思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