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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9民特1号

肖钦丹、肖兴银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肖钦丹,肖兴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9民特1号

申请人:肖钦丹,女,汉族,生于1972年6月19日,四川省沐川县人,住四川省沐川县,居民,被申请人肖兴银的妹妹。

被

申请人:肖兴银,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10日,四川省沐川县人,住四川省沐川县,居民,

法定代理人:李某,汉族,生于1965年7月4日,四川省沐川县人,住四川省沐川县,居民,系被申请人肖兴银之妻。申请人肖钦丹要求宣告被申请人肖兴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2日,被申请人肖兴银因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12月10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被申请人为:1.目前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陆级伤残;2.目前护理依赖程度被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3.目前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因被申请人出院后不能完全辩认自己的行为,申请人为此向法院提出如下申请:宣告被申请人肖兴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李某为肖兴银的监护人。经审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145号]认定:被申请人肖兴银被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请求指定被申请人的妻子李某作为其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肖兴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李某为肖兴银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袁华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 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