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张碧花,女,1966年09月23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周珠妹,女,1963年5月17日,汉族,霞浦县人,现住霞浦县。被告林友明,男,1960年4月8日,汉族,霞浦县人,现住霞浦县,系被告周珠妹丈夫。
原告张碧花诉被告周珠妹、林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碧花诉称,两被告因缺乏资金于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9月4日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十七次共计570000元。借款当时被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1.5%,从2015年4月起拒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该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款日止)。被告周珠妹、林友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珠妹、林友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周珠妹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间,被告周珠妹因生活及投资缺资为由分十七次向原告共借款570000元,其中2013年11月26日借款10000元;2013年12月8日借款20000元;2013年12月11日借款20000元;2013年12月18日借款30000元;2014年1月11日借款60000元;2014年2月12日借款30000元;2014年2月23日借款70000元;2014年3月27日借款20000元;2014年4月21日借款40000元;2014年5月7日借款50000元;2014年6月16日借款30000元;2014年6月17日借款50000元;2014年7月14日借款20000元;2014年7月16日借款30000元;2014年8月18日借款30000元;2014年9月4日借款50000元;2014年11月26日借款10000元。借款时,原、被告对上述借款约定每月利息按1.5%计算。借款后,被告依约每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6日,之后既未还本也未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分析认为,由于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已明确载明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均签字确认,可予采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清偿。被告周珠妹向原告张碧花借款570000元并约定每月按1.5%计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周珠妹应当偿还。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珠妹、林友明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周珠妹、林友明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周珠妹、林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珠妹、林友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碧花借款5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0元、保全费3370元,由被告周珠妹、林友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榕
审 判 员 陈鹏辉
人民陪审员 林立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朝锟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