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金商初字第229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代表人解瑶琛,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尽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民。被告青岛鑫盛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尚,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星,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维川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绪清,总经理。被告王莉。委托代理人王尚,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星,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代表人张占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崔明松。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诉被告青岛鑫盛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源公司)、被告青岛维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川公司)、被告王莉、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以下简称李沧农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程超担任
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
审判员冷杰、
代理
审判员李鸿宾共同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被告维川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青金商初字第229-辖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维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维川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鲁民辖终字第30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尽美、李民,被告鑫盛源公司、被告王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星,第三人李沧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崔明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维川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诉称:被告鑫盛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李沧农行借款,被告维川公司以其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最高额人民币7000万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被告王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李沧农行依约发放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其中人民币1000万元逾期未还,5000万元已还款20万元,剩余4980万元办理了展期。因被告违约,李沧农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2014年9月18日,李沧农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鑫盛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980万元及利息3.85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5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王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鑫盛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王莉共同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被告维川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属实。合同中约定的罚息的计收标准过高,应予以相应核减。被告青岛维川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述称:原告所诉属实。经审理
本院查明:2013年3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娄山支行(以下简称娄山农行)与被告鑫盛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鑫盛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2013年3月21日,娄山农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4日。2013年4月15日,娄山农行与被告鑫盛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鑫盛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娄山农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4日。2013年3月15日,被告维川公司与娄山农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维川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号A栋多功能厅房地产(权证字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378331号)为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娄山农行与被告鑫盛源公司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为人民币700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2013年3月20日,娄山农行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2897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2013年3月21日,被告王莉与娄山农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莉自愿为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娄山农行与被告鑫盛源公司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为人民币7000万元的保证担保,本案上述两笔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均属于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14日,李沧农行与被告鑫盛源公司、被告维川公司、被告王莉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展期至2014年6月14日,借款展期金额为人民币4980万元,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原借款有保证担保的,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截至2014年5月21日,被告鑫盛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980万元,利息397792.5元。另查明:2014年1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综合管理部印发农银青岛综发[2014]19号《关于东海西路支行等机构隶属关系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将娄山农行由市分行直管划归李沧农行管理。2014年9月18日,李沧农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与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共同在山东法制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的事实进行了通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展期协议、对账单、本息明细表、通知、报纸公告等证据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在案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娄山农行与被告鑫盛源公司、被告维川公司、被告王莉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上述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娄山农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诉讼中,本案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原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依法享有本案债权。被告鑫盛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鑫盛源公司提前偿还借款。被告鑫盛源公司、被告王莉关于罚息利率过高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莉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对本案借款在人民币7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鑫盛源公司追偿。被告维川公司自愿以其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抵押的房产所处分的价款在人民币70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维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鑫盛源公司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鑫盛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980万元及利息397792.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此后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计算);
二、如果被告青岛鑫盛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有权对被告青岛维川贸易有限公司抵押的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2897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所处分的价款在人民币70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青岛维川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鑫盛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王莉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在人民币7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鑫盛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993元,由被告青岛鑫盛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维川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超
审 判 员 冷 杰
代理
审判员 李鸿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雅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