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 �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539号申请执行人王采平,女,1978年5月13日生。被执行人朱国新,男,1974年6月21日生。王采平与朱国新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
一、朱国新于判决生效15日内偿还王采平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本金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90000元本金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朱国新于判决生效15日内支付王采平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5元,减半收���2832.5元,保全费1970元,合计4802.5元,由被告朱国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本院对被执行人朱国新购买位于本市xxx岸xx幢x单元xxx室房产进行了查封,但暂未进行处理。除此外,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天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康志斌
代理
审判员 杨川川
代理
审判员 张冬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路朝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