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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执字第518号

郝军、沙河市翔宇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郝军,沙河市翔宇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518号申请人郝军,男,汉族,1983年3月26日出生,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被执行人沙河市翔宇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男,汉族,1962年9月4日出生,住所地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申平。本院在执行郝军申请沙河市翔宇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邢民三终字第139号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群英执行员  李彦龙执行员  王明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苏五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