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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3民初203号

吴业洋诉石庆太、梁廷红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1-18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业洋,石庆太,梁廷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23民初203号

原告:吴业洋,男,1971年6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委托代理人:卞士德,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庆太,男,1965年5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被告:梁廷红,女,1967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业洋诉被告石庆太、梁廷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业洋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梁廷红名下的位于泾县XX镇XXX路1幢502室房屋。原告吴业洋以其所有的车辆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吴业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登记在被告梁廷红名下的位于泾县XX镇XXX路1幢502室房屋,不得变更,查封期限三年;

二、查封原告吴业洋名下奥迪牌小型轿车,不得变更,查封期限二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查红武

审 判 员  齐军仕

人民陪审员  王 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孔为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