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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刑初159号

张志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奇,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门头沟区。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10月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自2015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17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革飞,北京智嵩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奇及其辩护人张革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举报人李某向本市海淀区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张志奇贩卖毒品的线索,并向被告人张志奇约购毒品,由民警筹集毒资。当日17时许,被告人张志奇在本市门头沟区小园村公交车站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李某贩卖白色晶体1包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9.48克。被告人张志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志奇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奇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志奇的供述,证人李某、许某、孙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筹集毒资报告书,毒品、毒资照片,呈请侦查实验报告书,侦查实验笔录,搜查笔录,手机通话记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呈请发还报告书,发还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志奇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系特情介入侦破,被告人张志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志奇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志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志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理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结合其贩卖毒品的行为系公安机关通过特情介入侦破,所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24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吕海菲

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

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