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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更339号

何永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何永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339号罪犯何永军,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镇雄县人,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0)台温刑初字第13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永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6年1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永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获监狱级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永军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永军准予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方 梅

审 判 员  赵绍庆

审 判 员  吴益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何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