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94号原告张钊华,男,1954年11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永定区。委托代理人游锦超,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商建平,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良福,男,1965年7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永定区。
原告张钊华与被告沈良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20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钊华的委托代理人游锦超、商建平,被告沈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钊华诉称,2014年12月24日贵院对原告等三人作出的(2014)永执行字第122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等三人对被执行人张炜华在龙岩成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300000元股份依法冻结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2年3月20日,原告已从被执行人张炜华处转手认购了其在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入股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中的300000元股份中的三分之一即100000元,且已实际交付给张炜华100000元的转让金。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书》及2012年3月20日的银行转账单为证。自转让后,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分红,原告均从张炜华处按照比例分取股息红利,原告实际是该公司的隐名股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执行人张炜华之间转让股份的合同有效,原告以他人名义取得该100000元股份权益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这100000元股资是原告私人合法财产,应得到国家法律的平等保护。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对永定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良福与被执行人张炜华、罗小连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冻结的被执行人张炜华在成龙机械有限公司入股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300000元的股份(编号:成龙012)中的100000元解除冻结,停止执行。
被告沈良福辩称,原告与张炜华有特殊关系,资金往来多,不能仅凭一张支付凭证和一张收据就断定是入股资金。
一、张钊华和张炜华是兄弟关系,卢启新和张炜华是同事关系,张炜华从事融资生意,他们之间平时资金往来频繁,不能仅凭一张支付凭证和一张收据就断定是入股资金。根据起诉状付款凭证附件(每个原告各一张),仅张炜华农业银行账号为62×××08的银行卡,张钊华付给张炜华资金就有两笔(2012.1.11一笔30000元,2010.3.20一笔100000元)、收有四笔(2011.10.25一笔12000元、2011.12.25一笔240000元、2012.1.21一笔13100元、2012.3.25一笔12000元),卢启新20**年3月25日付一笔100000元、2011年7月13日收一笔10000元。以上仅是张炜华农业银行的一个账号,未涉及其他银行和农行账号,这充分说明他们之间资金往来多。张炜华在起诉答辩人时提供给龙岩市中院的另一份材料,该农行卡(账号为:62×××08)仅2010年11月借贷资金就达2500000元左右,其资金流量可见一斑。由于他们之间资金往来大,张炜华又做融资生意,往来资金有各种款项(如张钊华和张炜华几个兄弟当年在老家合作建房就可能是建房款),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中“款项内容”也未注明是股金,仅资金往来就断定是入股资金,答辩人有异议。
二、原告均未提供分红等其他证据。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分红情况:第一次,按投资额20%,分红时间是2012年9月;第二次,按投资额的12%,分红时间是2013年9月。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已按以上时间和分红比例分给各投资人,但原告未提供以上证据。
三、为何原告直到永定区法院执行局执行时才提出是隐名股东?张炜华从2013年开始资金就非常紧张,不断有人上门催债,这两年因债务问题,已有好几起诉讼案件,车辆、房产都已经被新罗区人民法院查封,这在永定国税人尽皆知。原告作为投资人,肯定会考虑其资产风险,对其投资款进行分割、分户,但直到2014年10月,法院执行局执行时才提出异议。龙岩市成龙机械有限公司投资亿丰小额贷款公司的股权分割未设置任何门槛,随时都可进行变更登记,但该公司到法院执行局去执行前均未收到原告的变更书面请求和口头请求,股权证至今载明的持股人还是张炜华,永定法院执行局已到该公司实地核实、取证。卢启新及张炜华的工作单位(国税永丰分局)和成龙公司厂址都同在永丰新区辖区,相距不到10000米,随时都可办理,不会等到被法院执行后才说这个事情,这不合常理。
四、以上三个疑点可以看出,原告虽然提供了协议书、收据和转账凭证,但不能证实原告就是持股人。按国家法律规定,公司股权转让要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要向股东征求意见,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才可转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至今也没有对张炜华股权转让一事征求过股东意见。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事实不清,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钊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2、(2014)永执行字第1221-1号执行裁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搭在张炜华名下投资的以成龙机械有限公司名义入股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300000元中的100000元,因张炜华与其他人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属于原告的100000元的股份一并被法院冻结,原告知情后提出异议,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异议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3、成龙机械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入股确认书各1份,以此证明张炜华通过成龙机械有限公司入股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资金300000元的股份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4、银行转账记录、收据及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从张炜华手中购买了成龙机械有限公司入股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资金300000元中的100000元的股份,股份还挂在张炜华的名下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协议签订的时间有异议。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张钊华当庭提交如下证据:理财金账户利息明细2份,以此证明其中账户为62×××05是原告张钊华的账户,其中账户为62×××08是张炜华账户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沈良福于2015年5月7日申请对原告提供的“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形成时间(书写时间)进行鉴定,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正泰司鉴【2015】文检字第103号文书检验报告1份,该鉴定结果为:无法判断检材是否就是落款标称的时间形成,但是可以判断检材中手写字迹的书写形成时间应该超出检前2年,即2013年7月之前形成。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严重违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司法鉴定文书规范》,违规操作,未依法律、法规办事,未按时完成,乱收费。
一、该《检验报告》形式上错误,未按《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的要求制作,无委托事项、无鉴定结论、检验过程表述不全不实,严重违反了文书规范格式;
二、《检验报告》无鉴定人签字,可能是虚假伪造鉴定文书;
三、程序违法,该事项是委托第三方鉴定,但未书面通知委托人,报告中也未表述第三方鉴定所用的方法和过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2、3号证据及当庭提供的理财金账户利息明细,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该协议签订的时间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反映案件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正泰司鉴【2015】文检字第103号文书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该检验报告落款既无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亦无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证号,存在严重的证据瑕疵,且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0日主动撤销了该检验报告,对该报告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已予以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3月3日,案外人张炜华通过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入股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资金300000元,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向其出具《入股确认书》(编号:成龙012)及收款收据各1份。2012年3月23日,原告张钊华与张炜华签订1份《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张炜华同意将2011年3月3日通过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入股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资额为叁拾万元,占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壹亿元注册资本的千分之三中的三分之一(壹拾万元的股份)转让给乙方,转让价为壹拾万元。后因本案被告沈良福与张炜华、罗小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即本案被告沈良福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标的9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9月9日向被执行人张炜华、罗小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炜华、罗小连于2014年9月9日之前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张炜华、罗小连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9月25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张炜华在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入股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300000元的股份(编号:成龙012),并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裁定,对张炜华在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持有的300000元的股份(编号:成龙012)予以评估。在委托龙岩华泰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该股份拟进行评估时,原告张钊华等三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本院解除对张炜华在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入股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300000元的股份的冻结。2014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4)永执行字第122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张钊华等三人的异议申请。另查明,被本院所冻结的张炜华通过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入股的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300000元的股份(编号:成龙012)至今仍登记于张炜华名下。2015年5月7日被告沈良福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形成时间(书写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8月20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正泰司鉴【2015】文检字第103号文书检验报告,该报告认为:无法判断检材是否就是落款标称的时间形成,但是可以判断检材中手写字迹的书写形成时间应该超出检前2年,即2013年7月之前形成。2015年11月20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一份关于撤销正泰司鉴【2015】文检字第103号检验报告的声明,该声明称:因当事人对结果不认可,已退回全部鉴定款,同时撤销为此出具的正泰司鉴【2015】文检字第103号检验报告,建议法院撤销该案件对其的委托。
本院认为,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股权变更登记具有宣示性和对抗性,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原告张钊华与张炜华虽然就购买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100000元股份达成了合意,但双方既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亦未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且原告从2012年3月23日向张炜华购买永定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100000元股份起,至2014年9月25日本院冻结张炜华通过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入股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300000元股份止的两年半的时间里,原告有充分时间向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而未积极办理,其自身存在过错。因此,原告主张其为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无需办理变更登记,并请求对本院在执行被告沈良福与张炜华、罗小连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冻结的张炜华通过成龙机械有限公司入股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300000元股份(编号:成龙012)中的100000元予以解除冻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钊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钊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晓冬
人民陪审员 游雪芬
人民陪审员 张玉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世椿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1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2股东的出资额(3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