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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5455号

李玉环与闫兆福、孙玉良、王忠伟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李玉环,闫兆福,孙玉良,王忠伟,高桂平,李树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初字第5455号原告李玉环,女,汉族,住德惠市。被告闫兆福,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孙玉良,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王忠伟,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高桂平,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李树奎,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李玉环诉被告闫兆福、孙玉良、王忠伟、高桂平、李树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环诉称,2013年5月5日,原告在王桂林处承包了4.95垧耕地,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承包费5.841万元已经交付王桂林。本案争议土地系农安法院执行给庄善勇的,庄善勇欠王桂林钱,庄善勇就将土地抵顶给王桂林了。原告承包土地后被五被告抢种,现要求五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承包费)。

被告闫兆福辩称,农安法院是否将土地执行给庄善勇我不知道,我是3月份从社里承包的地,不存在抢种,原告可以告村长和社主任。

被告孙玉良辩称,这地不是王桂林的,原告不可能从王桂林手里承包地,我是3月份花钱从社里包的地,我们之间有合同,原告是5月5日包的地,我们不存在抢种;农安法院的执行裁定我不知情;原告既然知道是社主任发包的地,应该告社主任。

被告王忠伟辩称,农安法院的执行裁定我不知情;我们是从社里包的地,我们是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我们是3月份包的地,4月份种地,原告是5月5日包的地,不存在抢种被告李树奎辩称,我也有合同,也是从生产队包的地;原告是5月5日包的地,我们是4月份去种的地,不存在抢种一说;我们是花钱包的地,我们是种地的,原告既然知道是社主任发包的地,应该告社主任。被告高桂平未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系案外人庄善勇与杨桂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案外人杨桂芬在德惠市边岗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处有到期债权,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8日查封了上述争议土地(6垧),2013年4月19日,庄善勇与新建村委会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新建村委会将6垧机动地交由庄善勇经营两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抵顶欠款及利息等。2013年5月2日,因案外人王桂林与庄善勇债务纠纷执行一案,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庄善勇将上述6垧机动地交由王桂林经营一年(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抵顶执行款10000元。2013年5月5日,王桂林将上述6垧机动地中的4.95垧承包给原告经营,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垧土地11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5月4日的农安法院的两份执行笔录,上述6垧机动地2012年时已被新建村各社要回,且已承包给他人经营。2013年3月30日,诸被告与各社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均为一年,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诸被告于2013年4月份实际耕种经营本案争议土地。在2013年4月19日案外人庄善勇与德惠市边岗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及2013年5月2日庄善勇与王桂林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6垧机动地已被各社承包给了诸被告,故庄善勇、王桂林均未实际取得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在原告与王桂林签订承包合同时即2013年5月5日,本案争议的土地已被诸被告实际耕种经营,故无论是两份执行和解协议还是承包合同均因争议土地被新建村各社要回并承包的原因而未得到实际履行,合同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另行解决。综上,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玉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00元,返还原告1150.00元;邮寄费33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书申

代理

审判员  王 林

人民陪审员  张 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世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