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268号罪犯罗某,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9日作出(2005)甬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三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十五日。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6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罗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某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某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某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晓
审 判 员 夏霞琦
代理
审判员 朱 芸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