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374号申请执行人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元法根,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00810号,依法向被执行人元法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元法根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元法根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元法根(证件号码:)在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的62×××16的存款人民币1145230.22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金志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朝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