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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民特2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张新芳、王俊杰健康权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张新芳,王俊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24民特2号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下简称农行仙居县支行),住所地仙居县城关西门街1号。

法定代表人:沈海滨,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敏,系农行仙居县支行员工。

被

申请人:张新芳,女,汉族,住仙居县南峰街道响石山路**号,现住仙居县(红酒藏酒阁)。

被

申请人:王俊杰(曾用名王军杰),男,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人农行仙居县支行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

代理

审判员俞韶蓉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农行仙居县支行称:2014年8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新芳、王俊杰为张新芳借款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3020120140077799),并于2014年8月12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台房他证仙字第××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10日,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玖拾贰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行使担保物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5年8月11日依约向被借款人张新芳发放了贷款92万元,约定年利率6.305%,按季结息,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10日。借款人张新芳于2015年9月21日起欠息,经申请人催讨,被申请人张新芳、王俊杰未按约还息,截止2016年1月6日欠贷款本息共计937281.76元。现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张新芳、王俊杰抵押的位于仙居县房屋一套[房权证仙字第××号、仙居国用(2014)第001564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申请人对所得款项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人民币贷款92万元和利息17281.76元(利息结至2016年1月6日)及2016年1月6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诉讼费、处置相关费用等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张新芳、王俊杰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人农行仙居县支行与被申请人张新芳、王俊杰之间抵押担保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登记手续和权利凭证齐备,符合直接作出准予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新芳、王俊杰所有的位于仙居县房屋一套[房权证仙字第××号、仙居国用(2014)第001564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92万元及利息、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6586元,由被告张新芳、王俊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俞韶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周燕静-2--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