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22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惠州市下埔大道19号。
负责人:张中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邓超环,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袁庆海,男,汉族,1980年2月17日出生,地址:惠州市惠城区。被告二黄艳华,女,汉族,1980年3月4日出生,地址: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一袁庆海、被告二黄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邓超环到庭,被告一袁庆海、被告二黄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合同约定:
一、被告一可向原告申请授信金额为41万元的循环额度贷款用于生产经营。
二、额度期限5年,从2014年5月5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单笔贷款期限为3年。
三、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
四、被告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逾期贷款罚息、复利。上述合同生效后,被告一共申请了5笔贷款,贷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7日、2014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8日、2014年8月26日至2017年6月26日、2014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3日,2014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3日,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5月7日依约划款人民币41万元、于2014年7月18日划款人民币18万元、于2014年8月26日划款人民币18万元、于2014年9月23日划款人民币18万元给被告一,合同期间被告一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多次出现逾期记录,原告多次向其催收,都被各种理由推脱。截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一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09943.62元,利息21809.31元,以上合计431752.93元,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被告二为被告一的配偶,该笔贷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二也未履行对上述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鉴于二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
一、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
二、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409943.62元,利息21809.31元,以上合计431752.9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三、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公告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
四、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证据一、原告基本资料及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一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一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二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结婚证,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是婚姻关系。证据五、《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和管辖法院。证据六、《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证明借款事实及金额。证据七、拖欠本息对账单,证明违约事实及金额。证据八、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律师费金额。被告一袁庆海、被告二黄艳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可向原告申请授信金额为41万元的循环额度贷款用于生产经营,额度期限5年,从2014年5月5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单笔贷款期限为3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逾期贷款罚息、复利。上述合同生效后,被告一共申请了5笔贷款,贷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5月7至2017年5月7日、2014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8日、2014年8月26日至2017年6月26日、2014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3日,2014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3日,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5月7日依约划款人民币41万元、于2014年7月18日划款人民币18万元、于2014年8月26日划款人民币18万元、于2014年9月23日划款人民币18万元给被告一,合同期间被告一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多次出现逾期记录,原告多次向其催收,都被各种理由推脱。截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一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09943.62元,利息21809.31元,以上合计431752.93元,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被告二为被告一的配偶,该笔贷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二也未履行对上述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截至目前为止,还欠本金409943.62元,利息21809.31元,暂计至2015年4月2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所主张的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一袁庆海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一袁庆海发放贷款41万元后,被告主要的合同义务是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其偿还仍欠的贷款本金409943.62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黄艳华系被告一袁庆海的配偶,债务系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二黄艳华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袁庆海、黄艳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一袁庆海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
二、被告一袁庆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09943.6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8日为21809.31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三、被告二黄艳华对被告一袁庆海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6元(原告已预交3888元)、保全费287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一袁庆海和被告二黄艳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秀群
审 判 员 江永来
代理
审判员 陈希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丽娴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子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