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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执异字第3号

柯玉春、闫文娇与山西众安伟业有限公司、魏艳红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柯玉春,闫文娇,山西众安伟业有限公司,魏艳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106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柯玉春,男,汉族,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申请执行人闫文娇,女,汉族,1974年10月8日出生,个体经营户,住址太原市迎泽区。被执行人山西众安伟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科技街12号7层。法定代表人魏艳红,董事长。被执行人魏艳红,女,汉族,1971年7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本院在申请执行人闫文娇与被执行人山西众安伟业有限公司、魏艳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柯玉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柯玉春称:我与被执行人魏艳红于1995年4月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我于2003年到2006年先后购买了珠海市三套房产,2008年12月,我卖了其中的两套房屋,用卖这两套房屋的钱及自有资金购买了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藤山一路9号E10栋房产,房屋产权证为被执行人魏艳红的名字。2014年1月13日,我与被执行人魏艳红因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在离婚协议中明确了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藤山一路9号E10栋房产及家私,生活必须品归我所有,孩子由我抚养,在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由我与被执行人魏艳红各自承担和拥有。离婚后,我去房产登记中心办理房产变更手续时才得知该房产已被贵院查封。因此我认为,虽然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藤山一路9号E10栋房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但是在离婚时,已将该房产归我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我与被执行人魏艳红离婚姻时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应为合法有效。因此我认为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藤山一路9号E10栋房产是我的,而不是被执行人魏艳红的,因此请求贵院解除对我所有的位于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藤山一路9号E10栋房产的查封。本院经书面审查并询问后查明,1994年4月26,异议人柯玉春与被执行人魏艳红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08年被异议人柯玉春与执行人魏艳红向珠海梅雁实业有限公司、珠海市红旗华侨实业总公司购买了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藤山一路9号E10栋房产,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珠字第××,房产权证登记为魏艳红。2011年2月28日,异议人柯玉春、被执行人魏艳红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平沙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E:[最高额]字[珠海]行[平沙]支行[2011]年[0001]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编号C:[循环]字[珠海]行[平沙]支行[2011]年[0001]号),抵押人柯玉春、魏艳红以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藤山一路9号E10栋房产为抵押物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平沙支行抵押贷款210万元。2012年11月23日,因被执行人魏艳红、山西众安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闫文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做出了(2012)迎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被执行人山西众安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及被执行人魏艳红于调解书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申请人闫文姣借款人民币六百八十万元及违约金五十万元,共计七百三十万元。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闫文姣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2年12月20日时作出(2012)迎民执字第709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将其送达至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将被行人魏艳红名下的位于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藤山一路9号E10栋房产进行查封。2014年1月13日,异议人柯玉春与被执行人魏艳红在珠海市金湾区民政局离婚并协定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男女双方共有位于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藤山一路9号E10栋房产一套,离婚后该房产归男方所有(异议人柯玉春),女方(被执行人魏艳红)配合男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由男方承担,女方放弃该套房产的共同财产的共同折价款。2015年7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平沙支行将柯玉春、魏艳红起诉至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2)迎民初字第162号民事调解书、(2012)迎民执字第709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柯玉春和魏艳红结婚证、离婚协议书,《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E:[最高额]字[珠海]行[平沙]支行[2011]年[0001]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编号C:[循环]字[珠海]行[平沙]支行[2011]年[0001]号)、送达回证、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传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异议人柯玉春与被执行人魏艳红于1994年4月26日结婚,于2014年1月13日离婚,被执行人魏艳红名下的位于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藤山一路9号E10栋房产的房屋系被执行人魏艳红与异议人柯玉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虽然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魏艳红在离婚协议中对该套房屋进行了处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故本院对被执行人魏艳红名下的位于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藤山一路9号E10栋房产查封并无不当。异议人柯玉春认为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藤山一路9号E10栋房产是他个人财产,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产查封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柯玉春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卫东

审判员  曲建君

审判员  李 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亚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