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医医院。住所地:伊宁市斯大林街**号。
法定代表人:苏建春,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迪力努尔·伊力亚斯,住伊宁市。
委托代理人:王猛,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如某某,住克拉玛依市。
委托代理人:艾赛提·依布拉音,新疆阿瓦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州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如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5)伊民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州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迪力努尔·伊力亚斯、王猛,被上诉人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赛提·依布拉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如某某于2013年8月2日以在州中医院就诊行上环术,开支医疗费207.05元。2014年2月7日,如某某在克拉玛依中心医院检查,检验报告单显示β-HCG阳性。2014年2月12日,如某某在乌鲁木齐市都市丽人医院做检查,B超示”宫内早孕,右侧附件区囊性占位,盆腔积液,结合临床随访。”诊断:官内早孕,行人流术。当日在该院行人流术,开支医疗费1,960元。2014年2月28日,如某某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做检查,超声显示:子宫、卵巢未见明显异常;X线示小盆腔偏右侧可见一”宫形”节育环,位于右侧耻骨上约40mm,诊断:小盆腔宫形节育环在位。2014年3月3日,如某某以发现节育器异位1月,入住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4年3月7日行经腹腔镜肠粘连松解术+异位节育器取出术+左侧卵巢囊肿剥除术。手术记录:反复探查盆腔后,于子宫右前方5cm处,膀胱右外侧盆壁腹膜下可见一异位的节育器,将节育器完整取出。于2014年3月10日出院,住院7天,开支医疗费13,850.57元。出院诊断为1.节育器异位;2.左侧卵巢囊肿。出院建议:注意休息,全休一月。另因康复购买刀口贴开支105元,复印病历开支116.2元。审理中,经如某某申请法院委托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对双方医疗纠纷、伤病关系以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伊犁州中医医院本应将节育器放置在被鉴定人如某某的子宫腔内,而最终节育器在其子宫右前方5cm处的盆腔内发现而存在过错(直接因果关系全部责任参与度100%)。2、被鉴定人如某某上环后四个月宫内早孕与2013年8月26日伊犁州中医医院为其行上环术及其自身术后未按医嘱复查有因果关系(临界因果关系同等责任参与度50%)。3、被鉴定人如某某节育器异位的损伤已构成X(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30元。另查明,州中医院在为如某某行上环术诊疗过程中,无诊疗记录。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是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对于州中医院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关键在于州中医院对患者进行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法院委托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因此该鉴定意见属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州中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无病历、无手术记录,案件审理中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切实反驳的理由,仅以推测来反驳鉴定意见,故对州中医院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州中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如某某的损害有因果关系,故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节育环异位造成如某某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早孕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如某某的损失,结合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在州中医院门诊开支医疗费207.05元,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开支医疗费13,850.57元,在乌鲁木齐市都市丽人医院做人流手术花费医疗费1,960元,购买众刀口贴花费105元均系因损害而实际开支的费用,且州中医院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如某某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开支医疗费282.5元医疗费票据载明的治疗时间与其提供的检查报告单的时间不符,且无相关病历或诊断证明等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州中医院提出的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开支的医疗费包含三项手术费用,其中二项手术与本案无关的抗辩意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州中医院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2、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如某某的主张,以2013年度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39,7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时间确定为175元。4、交通费,因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瑕疵,结合其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600元。5、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认定为6,030元。6、复印病历开支费用属实际损失,依据票据认定为116.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情并考虑州中医院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如某某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未提供因病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以及需要护理的医疗证明,故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医医院赔偿如某某医疗费15,090.12元[207.15+13,850.57+(1,960+105)×50%],残疾赔偿金39,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030元,复印费11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64,654.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医医院负担1,416元,如某某负担298元。
上诉人州中医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如某某体内节育器异位与医院行节育器手术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所认定的因果关系错误。医院所做的节育手术至如某某在2014年2月7日检查怀孕,时间间隔将近半年。如果节育器异位,如某某的身体会有明显的疼痛,不可能在腹中放置如此之长的时间。且医院依照手术及诊疗程序告知了如某某的复查时间分别为出院后3、6、12个月回院进行复查,但她并未遵照医嘱进行复查,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从另一方面也说明她并未出现不适症状,说明手术是成功的,节育器并未异位。如某某在早孕后到都市丽人医院进行人流手术,按照医疗手术规定应先取出节育器,但都市丽人医院并没有取出节育器就进行人流手术。人流手术过程中,手术器皿是直接在子宫内部做刮宫清宫处理,极可能碰撞到节育器,也极可能导致节育器异位。故都市丽人医院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追加其为本案的第三人,但原审法院并未将都市丽人医院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有失公正,侵害了医院的合法权益。司法鉴定意见未考虑如某某自身因素及其他自然外界因素,仅依据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手术记载的节育器位置就直接认定医院的节育手术与如某某的节育器异位有直接因果关系,显然是未纵观全部原因力情况下作出的不正确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判决我医院向如某某支付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医院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改判驳回如某某原审诉讼请求。针对上诉人州中医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如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原审法院2015年7月6日庭审中,州中医院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当庭释明后,州中医院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在二审庭审中州中医院又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针对州中医院对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在一、二审期间的不同意见,州中医院说明的理由为”鉴定人员来了后只是说他们的程序合法,不会按照我们的要求解答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州中医院实施的节育手术与如某某所受到的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二)、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三)、州中医院要求追加第三人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州中医院没有提交如某某任何诊治病历,没有相关的医学检查报告,无手术记录。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的规定,州中医院的医疗人员违反诊疗规范,对如某某实行节育手术,构成过错。该过错与如某某的损害有因果关系。州中医院认为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州中医院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但其陈述的理由不足以推翻鉴定报告所得出的结论。
本院认为,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对患者的诊疗作出了明确分析,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州中医院提出的鉴定人员出庭的要求不予准许。关于争议焦点(三),州中医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乌鲁木齐都市丽人医院在如某某诊疗中存在过错的事实。不能认定其所实行的诊疗行为与如某某的损害存在一定的关联。因此,州中医院要求追加乌鲁木齐都市丽人医院为诉讼第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州中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上诉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医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壮锦
审判员 杨峻峰
审判员 芦梦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程国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