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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州民一初字第75号

李卫春与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卫春,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州民一初字第75号

原告:李卫春。

委托代理人:杨凯。

委托代理人:李云。系李卫春之妻。

被告: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八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钱珍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立东,伊宁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森公司)。住所地:奎屯市怡沁里**幢。

法定代表人:王洪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民。

委托代理人:王群山,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卫春诉被告万盛公司、万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卫春委托代理人杨凯、李云和万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立东及万森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民、王群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卫春诉称:2008年4月15日,被告新疆奎屯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4月公司更名为万森公司)将开发建设的奎屯东绣苑小区5号住宅楼承包给被告新疆华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后,新疆华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退出,万森公司又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哈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4月更名为万盛公司)施工建设。万盛公司又将5号楼工程全部交由原告李卫春实际施工。工程于2011年6月10日竣工交付使用。2012年3月23日,该工程造价审定为12322075.8元。除去施工过程中及之后李卫春领取的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李卫春工程款1159030.04元未付,故请求判决:1、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159030.04元,赔偿利息:其中质保金369662元,自2013年6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欠款789368.04元,自2012年3月24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万盛公司答辩称:工程款是万森公司拖欠的,直至今日李卫春也未向万盛公司支付管理费,因此万盛公司不承担责任,应该由万森公司向李卫春支付,欠款数额由李卫春与万森公司进行对账后确认。万森公司答辩称:万盛公司同意由李卫春与万森公司结算后进行工程款的支付,万森公司也愿意与李卫春进行对账后进行支付;2、关于质保金,因为工程还未到质保期,因此在质保金到期后万森公司再行支付。3、截至今日,李卫春只给万森公司开具了100万的发票,对剩余的工程款发票李卫春或万盛公司开具后,万森公司愿意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李卫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万森公司2014年11月13日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欠11322075.8元工程款发票,税率为5.39%。万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欠11322075.8元工程款的发票认可,对税率不认可,上面签字人是谁也不清楚,没有税务部门的公章。万森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明认可,对税率不认可。2、2007年7月1日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2012年12月28日的《结算单》一份,以证明李卫春是通过李万吉实际从事5号楼工程建设,缴纳管理费10%,李万吉是新疆万盛建筑公司代理人,李卫春也将管理费支付完毕,双方对管理费有结算,李万吉是通过领取3号楼、5号楼工程款的形式,领取管理费145万元,双方就此结算完毕,也领取完毕。李万吉还欠原告2万元。关于管理费,在3号楼纠纷当中已经处理完毕。万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甲方是奎屯市政公司分公司,工程名称是16层高屋及3号楼,开发商是万森公司,从此协议看和本案诉争的5号楼无关,不予认可。对杜群英出具的结算单,杜群英应该出庭参加质证,对该证据也不认可。万森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3、《地基与基础结构验收意见书》一份、《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以证明实际施工人李卫春以万盛公司名义进行实际施工,并交付施工资料,从而证明内部承包协议书由李万吉代表万盛公司签订并实际履行。万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诉争工程由原告施工无异议,对证明李万吉代表万盛公司签订协议,以万盛公司的名义施工有异议。万森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万盛公司的意见。4、2014年12月24日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的税率为5.39%。该证明中应当开具发票金额已经扣除了已经交过的100万元的发票。万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万森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万森公司无关,没有意见。5、(2014)奎民初字第897号案庭审笔录一本,以证明2014年11月7日奎屯市法院在审理3号楼案件中同样是杜群英的结算单作为证据提交,对该份证据市政公司及我方都予以认可。万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万森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6、2014年3月25日州法院的庭审笔录一本,以证明李万吉挂靠市政公司对3号楼进行施工。万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万森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万盛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4月15日万盛公司与万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本,以证明其中第7条中明确写明原告为项目经理,并不是李万吉。李卫春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万森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万森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李卫春、万盛公司、万森公司在庭审中所作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2008年4月15日,新疆奎屯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哈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疆奎屯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本案万森公司)将奎屯东绣苑小区5#住宅楼发包给哈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本案万盛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图纸内所有内容。工程范围:土建、水、暖、电、卫安装。开工时间:2007年8月23日。竣工时间:2008年10月8日。项目经理:李卫春。......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合同签订后,李卫春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对上述奎屯东绣苑小区5#住宅楼进行施工,并于2011年6月10日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该工程除屋面防水质保期未到期外,其余工程部分质保期均已到期;2、上述奎屯东绣苑小区5#住宅楼工程总造价为12322075.8元,万森公司支付李卫春工程款10779227.39元,缴纳劳保统筹费305142元。除李卫春外,万盛公司因上述工程未在万森公司领取过工程款,也未向李卫春直接支付过工程款。上述工程质保金为369662元,税金由李卫春承担,税率为5.39%,李卫春已经向万森公司交付100万元税票,万森公司尚有11322075.8元税票未收到,该税票涉及税金为610259.88元;3、庭审中,李卫春向法庭提交了《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和《结算单》各一份,内容分别为:”甲方:奎屯市政公司第一分公司乙方:李卫春甲、乙双方多次协商现将万森开发东秀苑高层及3#楼施工任务给予乙方施工,为了明确甲乙双方各自责任,特立以下合约,以尽约束。

一、工程名称:16层高屋及3#楼二、工程地点:东秀苑拐角处(原针织厂拐角处)三、经济指标:乙方承担工程全部税款并交公司管理费:高层10%、3#楼5%、劳保反回2.2%。

四、付款办法:执行业主与公司付款办法。每次建设方付的工程款,除留上交税款及管理费后分次付给乙方。留合同执行相应的回访金额......。甲方:李万吉乙方:李卫春2007年7月1日””经双方共同协商,对账后东秀苑5号、3号楼造价合计17436906元(壹仟柒佰肆拾叁万陆仟玖佰零陆元)其中3号楼5325119.79元,5号楼12111715.33元。按双方合同5号楼管理费为10%,实收120万元,3号楼管理费5%实收25万元,李万吉收万森房产1687632元(李万吉票据上所有签字李卫春认可)按合同约定返还劳保统筹款的2.2%,30万元。经双方确认对账后所有李卫春借条已返还,李万吉欠李卫春2万元,和应返还劳保统筹款30万元(注:劳保统筹款由劳保统筹站2009年12月扣走,劳保统筹站扣10%的点子,其余全部返还公司,由双方配合去追讨),合计欠款32万元。签字人:杜群英2012年12月28日”李卫春向法庭提交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其是通过李万吉实际从事5号楼工程建设,缴纳管理费10%,李万吉是万盛公司代理人,李卫春也将管理费支付完毕,双方对管理费有结算,李万吉是通过领取3号楼、5号楼工程款的形式,领取管理费145万元,双方就此结算完毕,也领取完毕。李万吉还欠原告2万元。关于管理费,在3号楼纠纷当中已经处理完毕。对此证据,万盛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甲方是奎屯市政公司分公司,工程名称是16层高屋及3号楼,开发商是万森公司,从此协议看和本案诉争的5号楼无关。对杜群英出具的结算单,杜群英应该出庭参加质证。而万森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4、上述《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未加盖奎屯市政公司第一分公司印章,16层高屋为5#楼。杜群英是李万吉妻子,李万吉于2013年5月去世。李万吉挂靠市政公司对3号楼进行施工,3号楼建设方为万森公司,万森公司也曾给李万吉支付过工程款;5、李卫春与万盛公司认可未签订书面合同,也认可李卫春应向万盛公司交纳10%的管理费及管理费数额为1232207.58元,但在是否履行交纳管理费义务上,双方发生争议,李卫春主张已经履行交纳义务,万盛公司则坚持未收到。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总造价12322075.8元、已付工程款10779227.39元、质保金369662元、劳保统筹费305142元、尚欠税金610259.88元及管理费1232207.58元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质保期未到、李卫春为实际施工人、万森公司已经向相关部门缴纳劳保统筹费305142元亦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万盛公司与万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李卫春与万盛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万盛公司从万森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整个工程直接转包给李卫春并只收取固定数额管理费和李卫春负责工程所有投入、交纳管理费、承担税金及盈亏自负的基本事实证实双方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因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但鉴于涉案工程质量合格且交付使用,故李卫春主张工程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事由、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厘清劳保统筹费与工程造价的关系;2、李卫春向万盛公司交纳管理费的认定;3、欠付工程款数额、利息及承担责任的主体。关于厘清劳保统筹费与工程造价的关系问题。劳保统筹费应是建筑工程中施工单位交的费用,政府工作主管部门在建设方办理相关手续时已要求其将这部分费用提前代缴。计入取费后又扣除(由施工方提取),这是工程费用计算程序。简单说,劳保统筹费进入工程造价,由建设方代缴,最后施工单位依法使用。本案中,万森公司已经向相关部门缴纳劳保统筹费305142元,前述本院已经确认,该款应当冲减万森公司向合同相对方万盛公司支付工程款义务。关于李卫春向万盛公司交纳管理费的认定问题。李卫春诉称向万盛公司已交纳涉案工程管理费,但万盛公司不予认可,李卫春因此向法庭提交了《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和《结算单》各一份,以证明其是通过李万吉实际从事5号楼工程建设,缴纳管理费10%,李万吉是万盛公司代理人,李卫春也将管理费支付完毕,双方对管理费有结算,李万吉是通过领取3号楼、5号楼工程款的形式,领取管理费145万元,双方就此结算完毕,也领取完毕。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上述《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结算单》上签字及内容真实性李卫春未举证证实,李万吉已去世,万盛公司不认可;其次,李卫春不能证实李万吉是万盛公司代理人,其提交的上述《结算单》是杜群英给其出具的,非万盛公司出具,故对万盛公司没有约束力,况且,该《结算单》也不能反映万盛公司已收到涉案管理费;最后,李卫春未提交向万盛公司履行涉案管理费的凭证及提出通过李万吉实际从事5号楼工程建设与实际其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明显矛盾。故李卫春提出向万盛公司已交纳管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利息及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因李卫春与万盛公司形成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庭审查明,涉案工程税金应由李卫春承担,其已交纳部分税金,尚欠税金610259.88元。本院前述确认李卫春向万盛公司未交纳管理费1232207.58元。依据双方自认,李卫春应得全部工程款为涉案工程总造价12322075.8元,减去以该造价为基数的税金(5.39%)及管理费(10%),即为10479608.34元(12322075.8-1232207.58-610259.88)。而李卫春已实际收到工程款10779227.39元,故万盛公司不欠李卫春工程款,也就不存在利息问题,李卫春向万盛公司、万森公司主张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李卫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96.42元,全部由李卫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预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 判 长  赵 凤

审 判 员  王英奇

人民陪审员  包晓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