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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新民初字第1070号

上海众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中徽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上海众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中徽物流有限公司,梁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新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上海众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68631-9。住所地上海市灵石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董成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璧,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生恩雨山区湖南西路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湖南西路699号。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根生,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郑浦港新区姥桥镇和沈路288号。法定代表人彭霞。被告梁静,男,1972年2月11日生,汉族,安徽省马鞍山市人,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原告上海众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马鞍山公司)、中徽物流有限公司、梁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凌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众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马鞍山公司、中徽物流有限公司、梁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众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及停运损失共计人民币289220.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人保马鞍山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第三者车辆修理费,我公司已定损为28620元;2、施救费当时未经我公司核定,现在我公司核定为2000元;3、关于停运损失费,因不符合保险条款规定,没有赔偿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赔付。综上所述按照次要责任我公司承担30%的财物损失费用合计9186元。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请法庭查清本案的车牌号码方便我公司理赔。被告中徽物流有限公司、梁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00时41分许,张某驾驶沪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D×××××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常合高速公路常宁方向由东向西行驶至S38常合高速公路常宁方向161km+300m处,在以每小时约40至50公里的车速行驶时,遇被告梁静驾驶皖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E×××××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以每小时约20至25公里的车速在前方第三车道内行驶,因张某驾车时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上的车辆情况,所驾牵引车前部与前方半挂车尾部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伤,张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常公交(高2)认字[2013]第YJ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静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曾于2014年11月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人保马鞍山公司、中徽物流有限公司、梁静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832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259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确定由中徽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3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判决被告人保马鞍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某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某各项损失47773.62元。另查明,皖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马鞍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皖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E×××××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为被告中徽公司所有,驾车人梁静为该公司员工,沪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D×××××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为原告上海众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驾车人张某为该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梁静与张某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嗣后原、被告双方就案发车辆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保险公司定损单、修理项目清单复印件、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复印件、维修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收条、货物运输合同复印件、报价单复印件、证明、(2014)武民初字第25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皖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涉案交通事故的交通活动参与方,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为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人保马鞍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马鞍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中徽公司按责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28620.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8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本院结合被告辩称意见并考虑该费用必然会发生,故核定为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256800元,因沪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从事运输业务,因交通事故受损影响正常营运,原告据此主张停运损失费,并无不当,但其主张的停运损失费金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维修需要,本院酌情确定维修期为15天;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前的营运收入和缴纳税收等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车辆损坏状况、事故发生时间、车辆修理合理时间及同类车辆市场营运收入等因素酌定停运损失费为35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34120.8元,应由人保马鞍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9636.2元。被告人保马鞍山公司、中徽物流有限公司、梁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同时其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众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合理停运损失等计11636.2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众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0元,由原告上海众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7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凌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春霞赔偿清单1、修理费28620.8元2、施救费2000元3、停运损失为3500元以上损失合计34120.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9636.2元。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