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袁民初字第424号
原告:陈朝彩,女,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山东路1135号建委大楼东侧五、六、八层,组织机构代码:79649216-9。代表人:吴来根,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嘉伟,男,199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朱小锋,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委托代理人:马海峰,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朝彩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朱小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朝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嘉伟、被告朱小锋委托代理人马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10日12时45分许,被告朱小锋驾驶浙F×××××轿车行驶至海宁市何家桥地方时与原告乘坐陈国亮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小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浙F×××××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32711元,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朱小锋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保险公司认可赔偿21150元。
被告朱小锋答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朱小锋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后进行鉴定未构成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的事实。4、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5、出院记录三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事实。7、交通费发票六份(其中一份为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的交通费事实。被告朱小锋提供的证据材料:1、医疗费发票十页,证明被告朱小锋替原告垫付医疗费24861.77元的事实。2、收条三页,证明被告朱小锋已支付原告方赔偿款9500元的事实。3、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朱小锋垫付原告鉴定费用800元的事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被告朱小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7由法庭酌情认定。原告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朱小锋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发票均系连号且收款收据不符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但依据原告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朱小锋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0日12时45分许,被告朱小锋驾驶浙F×××××轿车行驶至海宁市何家桥地方时与原告乘坐陈国亮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小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浙F×××××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原告之伤经鉴定,给予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24891.77元、误工费19080元、护理费954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57761.77元。被告朱小锋已支付原告35161.77元(其中医疗费24861.77元、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就以上原告的财产性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被告朱小锋已支付的医疗费,由被告朱小锋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朱小锋负担。因被告朱小锋已支付过原告误工费9500元,故保险公司的赔款相应扣减9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朝彩各项损失226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朝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朝彩负担62元,被告朱小锋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国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范焱燚?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