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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刑初40号

章迪友、章迪夫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章迪友,章迪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迪友,男,1973年1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诸暨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章迪夫,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诸暨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迪友、章迪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迪友、章迪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刘某夫妇均系吕某位于诸暨市伍堡畈工业园区恒禾鞋业公司的员工。2015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章迪友、章迪夫随吕某至该公司员工宿舍417号找吴某夫妇谈事,期间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被告人章迪友、章迪夫在被告人吴某持尖刀冲出时对被害人吴某夫妇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吴某右膝韧带撕裂,被害人刘某头皮裂伤。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所受的人体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章迪友、章迪夫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7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章迪友、章迪夫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刘某的陈述,证人任某、傅某、吕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伤势照片,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章迪友、章迪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章迪友、章迪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并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章迪友、章迪夫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迪友、章迪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迪友、章迪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章迪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章迪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灵锋

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

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