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刑更字第155号罪犯王孟,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眉州监狱服刑。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眉东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眉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眉刑执字第56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孟减刑一年。四川省眉州监狱于2015年12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眉州监狱认为,罪犯王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孟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综合材料、行政奖惩及证明、计分考核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1年6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 伶
审 判 员 王正文
代理
审判员 蒋光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文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