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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刑更111号

罪犯吴正平盗窃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正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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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6刑更111号罪犯吴正平,曾用名雷园园,男,现在海南省新康监狱服刑。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秀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正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吴正平不服,提出上诉。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撤回上诉,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海中法刑终字第93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吴正平、方荣华撤回上诉。刑期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罪犯吴正平于2014��4月28日入监服刑。在服刑期间首报减刑。执行机关海南省新康监狱于2016年1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新康监狱以罪犯吴正平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正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吴正平自2014年8月起至2015年10月止,累计考核15个月,共获得5个综合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吴正平应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该犯在服刑期间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该犯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13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6月5日刑满释放,该犯系累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罪犯年终鉴定表、缴纳罚金票据、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正平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该犯系累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执行机关报请减刑九个月的幅度偏大,对其减刑幅度应调整为八个月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正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2016年3月28日止)。减刑考验期为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永平

审 判 员 符 兴

审 判 员 刘惠琼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旭东

书 记 员 高谱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审核:梁永平撰稿:梁永平校对:高谱捷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27日印制(共印5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