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3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国信,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青,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上诉人叶国信为与被上诉人郑建青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郑建青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叶国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国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叶国信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569元,减半收取784.5元,由上诉人叶国信负担。上诉人叶国信已预交1616元,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雪原
审 判 员 张 敏
代理
审判员 朱晓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斐?PAGE? 更多数据: